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九二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丙○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另未按月支付利息時,其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簽訂約定書,向原告公司天母分行申請信用貸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並邀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公司天母分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核准其申請,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如數放款,惟借款期限屆滿被告僅清償其中五萬元,餘款九十五萬元則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由被告申請展延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清償,利息約定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按月計付,並同意其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調整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借貸期限屆滿,被告丁○○仍未依借款展期約定書之約定清償借款,被告丙○、乙○○既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本息及違約金。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原告確實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將信用貸款之金額一百萬元匯入被告丁○○
在原告天母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且被告丁○○的女兒 林心怡 所使用原告之信用卡附卡,刷卡消費三次之金額總共九千一百一百一十九元,也是由前開帳戶之存款抵扣,被告丁○○辯稱不知情,不足採信。
㈡被告丁○○申請貸款的時候、申請存摺遺失都是用相同的印章,並不如被告丁○○所說印章在訴外人張 儷瓊 處。
四、證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印鑑卡、借據、授信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基本放款利率表、存摺掛失申請書兼登錄單、消費貸款申請書、存款明細分類帳、信用卡持卡人資料核對清單、消費明細表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之約定書是辦理房貸的時候簽的,其中並未約定信用貸款
之內容,自己也未簽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授信申請書以及同月二十八日之借據。至於雖有簽署借款展期約定書,乃是因為原告說要查封丁○○的財產,而當初 張儷瓊 曾表示願意解決,而如果辦理展期,可以先不查封,所以才會辦理展期,但自己並未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應該是張儷瓊勾串原告天母分行的行員,冒名簽信用貸款一百萬元,所以該借據是偽造的,至於借款展期約定書的印章是由張儷瓊保管,是張儷瓊替我蓋的。存摺掛失申請書兼登錄單上之簽名雖然也是我簽的,但印章也不是我蓋的。
㈡自己在第一銀行有二個帳戶,而房貸六百五十萬元匯入的帳戶是用來投資使用,
帳戶是00000000000,另外一個帳戶是00000000000,我是把前面那個帳戶交給張儷瓊作投資用,後面的帳戶是薪水使用。自己有陸陸續續匯了幾筆錢到前面的那個帳戶,作為投資張儷瓊公司使用。但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這一百萬元之信用貸款金額,該帳戶之存摺是在張儷瓊的手上,現在該存摺被警察局扣到,戶頭內有多少錢我不清楚。關於投資情形,都是張儷瓊告訴我要投資多少錢,要投資在哪裡,我就匯入這個戶頭,我沒有從這個戶頭領過錢。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借據、建物暨土地登記簿謄本、追加告訴二狀、商業本票、匯款委託書、存款存根聯、匯出匯款回條、支票及華信商業銀行帳戶明細等件(均影本)為證。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關於借款展期約定書,以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約定書、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丙○」的簽名是我親簽的,至於印章應該是張儷瓊刻的。當初之所以會簽,是因張儷瓊的兒子是我女兒的學生,因她借錢,就拜託我去簽,張儷瓊是說「許媽媽幫我做個保」,後來她就叫司機載我去第一銀行簽名,我就簽了剛才的那些資料,我先簽名,而印章是是張儷瓊蓋的,我簽完,她叫人送我回家,蓋章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我之所以說印章是張儷瓊蓋的,是因為是張儷瓊叫我去做保的,我並不認識其他二個被告。
丁、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借款展期約定書上之「乙○○」之簽名是伊親簽,但所蓋之印章是伊交給訴外人張儷瓊,伊不知道是誰蓋的。伊不曾簽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授信申請書以及同月二十八日之借據。被告丁○○沒有借信用貸款一百萬元,因此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另未按月支付利息時,其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原告當庭表示將計算之借款利息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核其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簽訂約定書,向原告公司天母分行申請信用貸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並邀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公司天母分行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如數放款,惟借款期限屆滿被告僅清償其中五萬元,尚欠本金九十五萬元。被告等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申請展延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清償,利息則約定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按月計付,並同意其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調整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借貸期限屆滿,被告丁○○竟未依借款展期約定書之約定清償借款,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清償本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丁○○則以:原告提出之約定書是伊辦理房貸的時候簽的,其中並無信用貸款之約定,也未簽署授信申請書以及信用貸款之借據。至於雖有簽署借款展期約定書,乃是因為原告說要查封伊的財產,而當初張儷瓊曾表示願意解決,而如果辦理展期,可以先不查封,所以才會辦理展期,但自己並未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應該是張儷瓊勾串原告天母分行的行員,冒名簽信用貸款一百萬元,所以借據是偽造的,至於借款、展期的印章是由張儷瓊保管,是張儷瓊替我蓋的。至於在第一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的帳戶,都是交給張儷瓊作投資用,亦不清楚有一百萬元之信用貸款匯入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稱:對於簽署借款展期約定書、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之約定書及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不爭執,僅辯稱是張儷瓊要求她作保,她並不認識其餘二位被告等語。被告乙○○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稱:對於在借款展期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亦不爭執,僅辯稱伊不曾簽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授信申請書以及同月二十八日之借據,被告丁○○既無借信用貸款一百萬元,因此伊不負連帶給負之責任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簽署借款展期約定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展期約定書,且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應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亦是以該借款展期約定書為依據,則本院首應審酌事項乃在:被告丁○○是否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得一百萬元,迄今尚欠九十五萬之情形?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又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契約記載之內容來決定為常態,不依契約記載之內容來定權利義務則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變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依卷附之借款展期約定書第一項已明白記載「借款人(即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貴行(即原告)借到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第二項亦記載「前項借款借款人(即被告丁○○)因故未能如期清償,特邀同連帶保證人簽立本約定書,將上項借款契據上欠貴行(即原告)本金餘額新台幣玖拾伍萬元整之到期日延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等語,且參酌原告於前開借款日之同時(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實已將一百萬元匯入被告之00000000000帳戶中,以及以被告丁○○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其附卡交由被告丁○○之女林心怡消費三次之金額,亦係由該帳戶金額抵扣,有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00000000000帳戶明細分類帳、信用卡持卡人資料核對清單及消費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則堪認被告丁○○與原告間確有前開借貸關係存在。雖被告丁○○及乙○○均辯稱係遭張儷瓊冒名借貸及擔任保證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就其所舉而現存之證據均不足以推翻前開借款展期約定書已明確記載「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一百萬元」之內容,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能遽信為真。
六、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金餘款九十五萬元之到期日延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借款利息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按月計付,並同意其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調整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展期約定書第二條及第三條亦定有明文。而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告之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八○五,亦有基本放款利率一紙附卷可參。從而,原告依借款展期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百分之七點八○五加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其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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