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號
自訴人崧貿興業有限公司設臺中縣○○鄉○○路○○○號代表人 林英洋 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林玠民 律師被告甲○○男二
乙○○男六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振華 律師
劉昌崙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人自訴意旨謂:緣被告乙○○、甲○○父子設立高基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高基峰公司」)營業所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由被告甲○○擔任該公司代表人,惟有關公司業務由該二人共同參與處理,並皆有向自訴人公司辦理購買貨物相關事宜;查渠等與自訴人業務往來短暫,初期交易金額分別僅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零五十三元、三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四萬九千一百元(交易期間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至九十年一月份),被告等皆有給付,惟於民國九十年九月至九十年十二月間,被告等隱匿彼等負責之公司資金已經週轉困難、即將倒閉之事實,竟利用自訴人公司對彼等之交易信賴,於上開期間內連續向自訴人下單,以提高訂貨數量方式,「大量」詐購自訴人各式皮包用膠布,總價值為七十三萬八千零五十元,自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依據被告等指示交運完畢,詎知,被告所交付為支付九十年九月份之訂單貨款之支票乙紙金額(含營業稅)合計二十萬二千二百元(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因被告等負責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以上情事,雖經自訴人請求被告等出面解決,然被告等皆相應不理,隨後自訴人即接獲被告乙○○具名所發函件,宣稱「被告等公司因負債千餘萬元,公司結束營業,且無分文可供分配給債權廠商」之通知,自訴人至此始知被告等明知其所經營公司資金不足,卻猶向同業大量下單,騙取貨物後才宣告公司倒閉,意圖賴債詐欺之犯行。綜前事實,顯見被告等係於明知渠所經營公司確定資金不足情狀下,竟隱匿之,而向自訴人購買如前述一價值之大額皮包用膠布,且查,被告等經營之公司對外負債達千餘萬元,而此債務自非短期內所發生,足見渠等經營之公司財務,在被告等向自訴人訂購貨物前,已有資金調度困難事實,而被告等竟利用自訴人公司對彼等之交易信賴之錯誤機會,以提高訂單數量方式向自訴人詐購龐大布匹,且其所致受害廠商家數眾多,所得不法金錢巨大,特別是被告乙○○,經同業所述已有四至五次以公司倒閉方式詐取貨物之犯罪經驗,故彼等犯罪所影響社會經濟頗深,渠等犯罪意圖無可遁形,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查自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子,任高基峰公司之代表人,公司業務由被告二人共同處理,詎明知財務狀況不佳,自民國九十年九月至九十年十二月間,向自訴人購買貨品而未給付貨款,且積欠其他公司之貨款七十三萬八千零五十元未付,復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訂單與運貨影本十五紙、被告信函影本一紙、廠商與債權額名冊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資為論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⑴被告乙○○所為之交易行為,被告甲○○並未參與其中,其亦未與自訴人及其任何受僱人有所接觸,本案實與被告甲○○無涉。
⑵被告乙○○曾因支票遭退票已不能再以其名義開戶,故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甲
○○繼續經營,並以被告甲○○之名義申請支票使用,亦未曾有跳票之情事,至九十年十一月,所有票據及資金均正常兌現及往來即被告乙○○在向自訴人訂購原料時,資金均正常往來。足證被告當時並無「詐購」自訴人原料,或將來絕不予付款之故意及企圖存在。
⑶惟九十年全國性之經濟衰退,景氣直落谷底,被告乙○○只得向地下錢莊借貸,
以維持票信。豈料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地下錢莊突然要求被告乙○○即刻償還本息,並逼債緊迫。被告乙○○,只能拜託他人向地下錢莊說項,以八十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乙○○只得將當時所有可用、可收之現金及應收款項,償還地下錢莊,導致帳戶內存款不足因而跳票。
⑷當被告乙○○知公司財務已有發生危機之虞時,即停止出貨。退票後並曾以電話
通知自訴人,請其將已運往彰太公司之原料儘速運回,避免損失,亦通知其他原料供應廠商如此辦理,惟自訴人置之不理,未與處理。跳票後,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債權說明會,委託訴外人 佛緣堂 住持黃老師代被告對諸債權人提出說明,會中並出示被告乙○○之聲明,請求請求債權人允許延期清償。多數債權人均了解被告之處境及誠信,同意延期清償,再由被告乙○○開立一年期之本票交換已遭退之支票。
⑸被告乙○○向上游廠商訂貨,完全視所接到訂單之布種,而決定向有生產該布種
之廠商訂貨。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向自訴人訂購較大批之布疋原料,係因接獲較大批之訂單,而該種之原料自訴人有生產,始訂購之,並非毫無緣由即大量訂購。被告乙○○之所以先前僅向自訴人訂購少量之布疋原料,係因僅接獲使用該布種之少量訂單,被告乙○○均有依約付款。
⑹被告乙○○於退票後,並未逃匿或宣告公司倒閉,積極向債權廠商表達還款意願
,亦獲得部分廠商之支持,繼續出貨與被告乙○○以維持高基峰公司之經營,公司亦持續接獲訂單。綜上所述,被告乙○○於向自訴人公司訂購各式皮包用膠布時,無詐欺或將來絕不付款之故意及企圖,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均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因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經查:
⑴本件被告甲○○僅在名義上係高基峰公司之董事,實際上係由其父即被告乙○○
負責公司買賣材料、定作加工等業務,業據證人即自訴人公司經理丁○○證述:「(問:何人與你訂貨?)是乙○○。」、「(問:有無看過甲○○?)我看到他時,是他來彰化掃墓,不是談業務。」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縱然證人 郭重揚 證稱:「(問:乙○○用何身份與你交易?)甲○○有在跑加工廠,他有在那監督代工的品質,他並不是名義上的負責人,我只要接到他們公司的定單即可。」、「(被告甲○○有無跟你訂貨過?)他只有電話聯絡催貨,我知道他的工作,好像是在加工廠監督加工品質。」等語;證人丙○○亦證述:「(問:甲○○有無在你工廠監督代工的品質?)大部份是乙○○。甲○○只有一、二次。」等語綦詳(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亦僅能推認被告甲○○曾從事高基峰公司對於委託加工品質、加工進度之監督工作,尚不足證明被告甲○○有兼辦對外採購之業務,是以本件自訴人所指訴之買賣契約既非被告甲○○與自訴人公司訂立,其自無對自訴人施諸詐術而致自訴人公司職員陷於錯誤之可能。
⑵被告乙○○所經營高基峰公司,前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一月間,曾陸續向
自訴人購買貨物,價金共計十萬二千五百十二元,高基峰公司均已依約給付,而自訴人指訴被告乙○○自九十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向自訴人購買各式皮包用膠布,價金七十三萬八千零五十元,自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依據被告乙○○指示交運完畢,被告乙○○則為支付九十年九月份之貨款,交付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面額二十萬二千二百元之支票乙紙,嗣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自訴人提出之訂單、運貨單影本十五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各一紙附卷可稽。惟查,自訴人所提出前開訂單、運貨單影本十五紙中,日期係九十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間,是以,本件被告向自訴人購買貨物之期間,應係九十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合先敘明。又實際上由被告乙○○經營之高基峰於上開向自訴人訂購貨物之期間即自九十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間,確曾接獲訂單,訂購布疋,有訂購單、發票、出口報單及傳真函等影本十六紙(即被證四)附卷可稽,而參諸自訴人所提卷附訂貨單、交運單(即自證二),被告乙○○係指定自訴人將購買之部分貨物送至彰太公司,而非送交予被告乙○○本人或高基峰公司之職員,且證人即自訴人公司業務經理丁○○證稱伊於支票退票後,曾與彰太公司聯絡,該公司稱原料已加工完畢,而高基峰公司積欠加工報酬未付,故無法退貨予自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明確,足見被告乙○○於購買布料後,確曾交付予加工廠加工,此外,尚無證據足以被告乙○○將自訴人公司給付之貨物出售予他人,職是,難認被告乙○○逕將自訴人公司交付之貨物轉售換價。
⑶再查,被告乙○○經營之高基峰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所開立之0000
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年八月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間,其支票往來尚屬正常,並無退補紀錄乙節,有支票往來明細表影本六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至同年十一間與自訴人立約購買貨物之期間,被告乙○○之財務週轉之情形尚無異常之狀況,支票往來紀錄正常。另徵諸證人即綜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郭重揚證稱:「(問:是否認識乙○○?)買賣關係,乙○○跟我們公司買一胚布,八十七年起交易過很次,他在去年之前跟我們交易都很正常,貨款都有付,開票都有兌現,但是在去年時第一張退票開始後就不正常,他還欠我六十萬左右未付,我們沒有正式的和解,是乙○○有召集會議及到我公司來談這事,他希望讓他慢慢還,我就答應他了。」等語;證人即建新理化廠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戊○○證稱:「(問:與高基峰公司有無生意往來?)在高基豐跳票之前,有往來三年,跳票時,他還欠我們十萬代工款未付。」等語(以上證詞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野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己○○結證稱:「(問:與高基峰公司有無生意往來?)有,是接高基峰公司不織布做膠模的加工,有
三、四年了,之前都正常付款,後來才有跳票,跳了二百多萬。之前三、四年間,累積下來的生意往來,大概有一千多萬。」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乙○○經營高基峰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以前,與其他廠商交易往來之情形,尚屬正常,於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後,亦曾與債權人協商處理債務問題,並獲部分債權人同意緩期或分期清償債務,並經證人郭重揚、丙○○、庚○○、戊○○、辛○○、己○○結證屬實,復有通知信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設被告乙○○以隱暪高基峰公司或自己財務狀況不佳之方法,以詐欺自訴人公司之貨款,何以與其他債權人協議處理債務問題,而獨漏自訴人公司?足見被告向自訴人公司訂貨時,並非藉自訴人公司對於被告之信用有相當之信任或故意隱暪高基峰公司或自己財務狀況不佳,以詐欺自訴人公司之貨款,職是,自訴人公司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⑷綜上以觀,被告乙○○於所經營之公司陷於周轉困難前,並未異常大量向自訴人
公司訂貨,亦乏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於取得貨物後,隨即賣出求現圖利之情形,被告於其後並曾通知自訴人公司請求緩期清償,足見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縱被告乙○○確有未履行債務之情,然自訴人公司並非不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被告甲○○、乙○○所為顯難遽以詐欺罪相繩。
五、從而,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之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