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議人 呂理珍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686號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7月18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因接獲相對人電話告知已聲請法院對本人核發支付命令後,才知悉並即返家詢問父母是否代收信件,在找到該信件之翌日即提出異議,故本人收受支付命令裁定確實不到10日,且與相對人進行協調,但相對人只願意分6期,每月本人需償還債務新台幣2萬多元,超過本人薪資數額,故協調不成立等語。
二、查相對人以異議人負欠信用卡債務,聲請本院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准為裁定,並按相對人之戶籍地送達支付命令裁定予異議人,於民國100年6月21日由異議人父親 呂海楠 代為收受。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生送達效力。故異議人倘對支付命令裁定不服,應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0年7月13日方具狀向本院異議,已逾上開法定期間,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程序不合法駁回在案,惟異議人對該駁回裁定仍為不服,執上開理由再為異議。按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判意旨,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付與受送達人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686號支付命令裁定既已付與異議人父親,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異議人本人同,則異議人對本院支付命令裁定提出異議之時間確實已經逾期,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以其知悉支付命令裁定在後,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異議人倘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與債務人先行協商,倘協商不成立,應依法聲請法院予以更生或清算。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