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樊志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字第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樊志恆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00年5月24日到案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然受刑人因同一案件業於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受有羈押之強制處分,羈押期間自93年8月12日起至94年1月11日止,共計5個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可折抵5月之刑期,詎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不准許,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因擄人勒贖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3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仍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是本院96年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既將原判決撤銷,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次按刑法第46條前段規定可折抵之羈押日數,應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為之羈押為限。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雖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惟並無在大陸地區為公安單位羈押得折抵刑期之明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固提出大陸地區珠海市看守所刑滿釋放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頁),欲證明其在大陸地區曾受羈押。然刑法第46條前段規定可折抵之羈押日數,應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為之羈押為限,並無在大陸地區羈押得折抵刑期之規定。其次,依受刑人於本案所提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及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所載,受刑人因非法拘禁,判處拘役5月,判決執行前之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並自93年8月12日起至94年1月11日止執行期滿。是受刑人於大陸地區所受羈押日數,業於大陸地區所受處罰折抵完畢,自無刑法第46條前段折抵之問題。再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規定,僅係「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尚非「應」免或「必」免其刑,準此,受刑人於審判甚或執行時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免其刑之一部執行,亦難謂係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認本件應折抵刑期5月,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及相關規定,所為執行指揮或命令,其執行之指揮及執行方法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陳坤地法官陳容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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