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2行補充並更正為「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27日11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路上之『2012』夜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A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27日11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99年5月27日11時11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1住處內,扣得吸食器1組,再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MD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監管紀錄表」刪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在偵查及警詢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之當然解釋。另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黃國彰於警詢中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俗稱搖頭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除了施用K他命及搖頭丸外,便沒有再施用其他毒品云云(見警卷第3至第4頁),惟被告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MDA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77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3960(ng/m
l),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是被告此處所辯,不足憑信,可認被告確實於99年5月27日11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
三、核被告黃國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被告驗尿報告所示,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之濃度(17740ng/ml、43960ng/ml)與MDA濃度(510ng/ml)差距甚大,應係分別於不同時點施用所致,故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然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不能認為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施用何種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