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慧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慧犯電子遊戲場業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吃角子老虎」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9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5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淑慧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
99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2日19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均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為貪圖利益,而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無足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職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吃角子老虎」1臺(含IC板
1塊)、新臺幣(下同)226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人對賭財物,因認其所為另涉有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被告雖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惟性質上係與賭客對賭,僅構成上述賭博罪,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藉由出借場地之方式以營利等情,是尚不能證明被告係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罪即有未合,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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