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冠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冠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第
1行「於民國99年3月14日」更正為「於民國99年4月5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戴冠篁係以競速併排壅塞道路、佔據快車道行駛等方式進行飆車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生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公眾往來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亦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自始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惟逕自加入該飆車隊伍,並共同以前揭方式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加入該車輛隊伍之際,要與該隊伍內成員已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刺激,率爾偕同他人逕以危險方式行駛於市區道路,罔顧往來通行車輛及行人安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年紀尚輕,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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