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黑頭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白色手套壹付及尖嘴鉗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黑頭鑰匙壹支、白色手套壹付及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犯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黑頭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白色手套壹付及尖嘴鉗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黑頭鑰匙壹支、白色手套壹付及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23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11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4月2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均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一)於96年4月19日2時許,由戊○○騎乘TWG-763號輕型機車搭載甲○○,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勝利一街口「大里市運動公園」,由甲○○持戊○○交付之鑰匙1串,竊取旭聲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己○○)所有之MQ-5938號白色自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得手後作為犯罪工具;(二)於同日4時11分許,由甲○○駕駛上揭自小貨車搭載戊○○,至臺中縣○○鄉○○路成豐巷440之1號「豎典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戴白色棉質手套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拆卸竊取丁○○所有之伸縮鐵門白鐵片22片(價值約50,000元),得手後以上揭自小貨車運離現場;(三)於同日5時2分許,由甲○○駕駛上揭竊得之自小貨車搭載戊○○,至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弘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上揭戴白色棉質手套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之相同方法,拆卸竊取丙○○所有之伸縮鐵門白鐵2片及插銷20支(價值約50,000元),得手後以上揭自小貨車運離現場。復於同日6時許,戊○○與甲○○2人共同以前開自小貨車將竊得之物載運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從安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 洪謝抱 (所涉贓物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得款9,500元後朋分花用,並將上揭自小貨車棄置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成功二路口。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戊○○及甲○○則因持有毒品,於96年4月26日22時5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串、白色手套1付及尖嘴鉗1支。
二、案經丁○○及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己○○、丁○○及丙○○等人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戊○○及甲○○2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己○○、丁○○及丙○○等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除否認有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犯行外,餘均坦認不諱,其辯稱:當天戊○○告知伊前去開走其友人所有上開白色自小貨車,且交付1支有黑色頭的鑰匙予伊,伊插下去即開啟引擎並開走該輛自小貨車,伊並不知戊○○是要竊取前開自小貨車等詞,惟查,此部分由被告戊○○、甲○○2人共同竊取上揭白色自小貨車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戊○○自警詢、檢察官訊問至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述明確在卷,而反觀被告甲○○在警詢時供陳:「綽號 全宏 之男子(即被告戊○○)邀我出去逛逛,全宏發現一輛白色小貨車,叫我下車並且交給我一支機車鑰匙,叫我去發動那一台車子」等情(見警卷頁10反面),嗣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曾改稱其未開過上開自小貨車,從未接觸這輛車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23號偵卷頁16),而在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如上揭「是被告戊○○要伊開走其友人之前開自小貨車」之辯詞內容,足見被告甲○○對於「有無開走、使用上揭自小貨車」、「前揭自小貨車係被告戊○○在路上發現的或係被告戊○○友人所有」等情事,前後供述內容不一致,且依警卷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6張顯示「被告2人確實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弘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竊取白鐵、插銷」之事實,益證被告甲○○空言否認其未開過上開自小貨車之詞,顯非真實,再參酌其在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所供稱:「戊○○邀伊出外走一走,到達一家公司鐵門外,戊○○將插銷拔起來,要伊將鐵片搬上車子」(見本院卷頁32)之詞,亦與下述勘驗錄影光碟「被告甲○○手持尖嘴鉗拉出插銷、被告戊○○將取出之插銷搬回車上」之結果完全相反,足見被告甲○○之供述內容悖於事實且存有疑義,應認為被告甲○○上開辯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被告戊○○供述及證述其與被告甲○○共同竊取前揭自小貨車之情,係屬真實;此外,本件本院當庭勘驗豎典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監視器攝錄之錄影光碟結果,確認被告甲○○手持尖嘴鉗拉出插銷、再以手取出,並由被告戊○○將取出之插銷搬回車上等事實,核與警員即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若須將密合的插銷拔除,需要使用尖嘴鉗類似的小型工具將插銷提起,再用手拔起才可」等情相符,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己○○及證人丁○○及丙○○分別在警詢時證述屬實在卷,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4張、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畫面10張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佐,並有黑頭鑰匙1支、白色手套
1付及尖嘴鉗1支扣案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甲○○2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2人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前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23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11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4月2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在卷足按,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且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廢除連續犯之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行竊之物品價值,暨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後始坦認「攜帶尖嘴鉗竊盜」之事實,態度非佳,且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犯行,一再翻異其辯詞,以及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坦承該項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揭普通竊盜罪1罪及加重竊盜罪2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2人係以扣案之鑰匙一串其中黑頭鑰匙1支(即警卷頁54照片所示、被告戊○○當庭指出且簽名在卷),竊取上開白色自小貨車,且該黑頭鑰匙1支為被告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另被告2人既均坦認係持白色手套及尖嘴鉗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之加重竊盜犯行,且扣案之白色手套1付及尖嘴鉗1支均係自被告戊○○所有輕型機車車號000-000內扣得,應認為係被告戊○○所有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雖被告戊○○在本院審理時陳稱係持自被告甲○○住處查扣如警卷頁59照片所示紅色圓頭的工具為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但為被告甲○○所否認且陳稱係持上開自被告戊○○機車內查扣之尖嘴鉗犯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而本院審酌該項紅色圓頭的工具之名稱為「斜口鉗」,並非尖嘴鉗,且插銷有其密合度,應以使用尖嘴鉗之尖型工具較易拔取,故認為被告2人應係持扣案之上開尖嘴鉗1支違犯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附此敘明。另扣案之被告戊○○所有黑色夾克、藍色牛仔七分褲、藍色鴨舌帽各1件,以及扣案之被告甲○○所有土色便帽、灰色運動鞋、黑色長褲各1件,因此等衣服係被告2人平時穿戴之物,無特殊隱蔽其身分之功能,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再者,扣案之破壞剪、十字起子、美工刀、口罩各1件及斜口鉗2支,雖為被告甲○○所有,但非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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