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佳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前科為「 洪佳惠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9月13日以94年度偵字第182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4年9月13日至95年9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佳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有竊盜前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仍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3314元,已由被害人 邱美香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771號被告 洪佳惠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6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9月13日以
94年度偵字第182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3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576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鼎山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康纖伴1盒、妮維雅白淨泡沫洗面乳1瓶、屈臣氏扁梳2支、貼身寶貝紙褲1包、妮維雅水嫩果漾潤膚乳液2瓶、優倍多A+五味子B群1組(價值共約新台幣3314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女用手提袋內,未經結帳離去該店,致因贓物未經消磁而觸動警鈴,為店員邱美香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佳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邱美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9幀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佳惠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檢察官楊慶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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