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竣堯 被告根豐企業社(即 林春敏
黃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82,764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以年息百分之3.79計算之利息,及自10
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期間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根豐企業社(即林春敏)【下稱根豐企業社】、黃秀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根豐企業社於104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黃秀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年息3.79%計算之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7%,並分5年60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該借款目前尚欠本金2,182,764元,及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以年息3.79%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期間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因被告根豐企業社至
106年12月31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且至107年2月7日止存款不足遭退票且未辦理清償註記,張數已達3張合計529,99
6元,且林春敏個人亦因存款不足退票且未辦理清償註記,張數亦已達5張計1,022,183元,經原告屢以電話催繳並寄發催告函,並親赴其營業場所,被告根豐企業社均表示無力償還,且營業場所招牌已卸下並改換他公司接手營運,原告乃依授信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項及特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
2項約定,將被告根豐企業社借款提前視為到期。又被告黃秀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2,764元,及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以年息3.79%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期間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公債)
102年度甲類第10期(A02110)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根豐企業社、黃秀真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
0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連帶保證書、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根豐企業社、黃秀真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黃秀真既為根豐企業社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說明,自應與被告根豐企業社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根豐企業社、黃秀真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 陳明 願提供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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