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簡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聲請人 戈湘欣 被告 劉政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11日104年度簡上字第19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陳情、聲請再審酌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規定事由者,方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另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刑事陳情、聲請再審酌狀」而聲請再審,然除未附具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
6號之繕本外,又未具體敘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或第422條再審事由之情形,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依首揭規定及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蔣彥威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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