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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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乙○○
甲○○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上訴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九、一三六八四、一四三四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丙○○罪刑部分撤銷。
乙○○、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老虎鉗壹支、鐵板壹個、鐵棍壹支均沒收。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其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此亦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乙○○、丙○○、甲○○因傷害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九四九號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判處被告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拾(應為佰之誤)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該項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管轄之第二審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竟以原審判決量處被告等罰金刑尚屬過輕,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等均處拘役五十天,較原判決為重之刑,其據以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仍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之情形,依首揭規定,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詎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竟予撤銷改判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其判決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易言之,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僅限於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者,始可諭知較重之刑,別無例外。本件被告乙○○、甲○○、丙○○共同傷害,第一審法院簡易判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乙○○、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告乙○○三人不服提起第一審上訴,檢察官並未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乃原審認被告等三人只因爭吵細故即分持老虎鉗等物圍毆手無寸鐵之 陳秋城 ,且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情,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仍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竟諭知乙○○、甲○○、丙○○較重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老虎鉗壹支、鐵板壹個、鐵棍壹支均沒收,揆諸前揭說明,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等,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甲○○、丙○○罪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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