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法第二百十條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指被告丙○○係文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該公司職員,二人竟共同基於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未經文華高級乾洗店負責人即上訴人之同意,擅自盜用文華高級乾洗店及其負責人之大小章於商標(服務標章)專用權移轉契約書上而偽造上揭契約書,並委由不知情之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辦理商標(服務標章)專用權移轉而行使之,致中央標準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及中央標準局對於商標(服務標章)專用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共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證據判決無罪所為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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