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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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起,在中國時報廣告版不定期刊登「票貼啟事」之廣告,並以借自不知情之第三人乙○○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連絡工具,復對外自稱為「高先生」等方式,供急迫之不特定人借款,再由欲借款之人依刊登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絡,約定時間、地點碰面後貸予現金,並約定其利息以十天為一期,每萬元每十日收一千五百元,換算月息為四十五分,且採利息前扣即於交付所借貸金額同時先扣除第一期利息,並要求借款人開立面額同借款金額之支票一張為借款憑據,另開立面額同借款金額之本票一張及提供身分證(原本或影本)以供擔保清償借款,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之為其生活主要之資。旋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十三時許,甲○○基於前開犯意以前開方式,在台中市○○路○段○○○號十九樓之二丙○○所經營之立頂尖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予亟需借錢週轉之丙○○,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二萬二千五百元,及取得丙○○所簽發發票人為立頂尖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作為借據,與其個人為發票人之同額本票一張作為擔保。嗣因前開支票未兌現,丙○○遂又簽立發票人為立頂尖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十八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予甲○○並換回前開未兌現之支票。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甲○○至前開丙○○所經營之立頂尖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欲向借款之丙○○收取本金及利息時,經丙○○報警而遭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丙○○所簽發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及發票人為立頂尖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十八萬元之支票一張。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其於前揭時、地刊登廣告及借款予被害人丙○○,並收取每十天為一期,每萬元每期收一千五百元之利息,而遭警查獲扣得前開物品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之犯行,並辯稱:其當時有作土木工程,且僅作一次,並非常業犯云云。但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復有支票影本一張、退票理由單四張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本票、支票原本各一張可資佐證。
(二)被害人係借貸無門且公司週轉不靈,始向被告借貸以應急,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偵查中證述明確;更參酌被告貸款予被害人,收取月息為四十五分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約為百分之五百四十,已遠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制,核與被害人所借貸之原本顯不相當,被害人設非出於急迫,當不致以此高利貸款,故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及前揭被害人證詞,堪認被告係乘被害人急迫之機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三)按刑法上之普通重利罪與常業重利罪,除有無恃以維生之別外,前者以行為人乘他人輕率、急迫、無經驗、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後者以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輕率、急迫、無經驗而舉債之人,而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一俟不特定之人告貸,即藉以牟利營生足以當之,在一般情形,前者先有特定之被害人,且有可乘之機,後者先無特定之人,而係以概括的對不特定人為之,即得以一般之人為對象而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二號判決可供參酌;故常業重利罪只須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犯意,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即足當之,判決縱未逐一查明各特定借款人之真實姓名、借貸情形,尚不得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三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固僅查獲被告貸款予被害人一人,其他不特定人則無法求證,惟被告因無工作而經營地下錢莊,業據其於警訊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且其復於中國時報刊登廣告,對不特定人招攬貸款業務,足見其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又其賺取高達月息為四十五分,換算年利率約為百分之五百四十之重利,則被告顯係以重利貸款為業,並恃以維生,自係犯常業重利罪,殆無疑義。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則不論被告所得之多寡,及其是否兼作土木工程,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
(四)至證人即被害人丙○○第一次(即借款時)所簽發之支票面額究為十五萬元或十八萬元?其前後證詞似有出入。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款當時係提供本票及支票,支票面額為十八萬元,後因退票,再開立發票人為立頂尖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十八萬元支票,換回前開支票等事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經核與其於警訊時證稱係開立十五萬元之支票無法兌現,再開立十八萬元之支票兌換等情不符(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惟依卷附支票影本(即借款時第一次所開支票)及另一張支票原本(第二次所開之支票)觀之,應以其警訊時所證述情節較為可採。且前開支票係借款憑據,不用返還被害人即證人丙○○,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堪以採信,則起訴書認前開支票係作質押用,尚有未洽。且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故證人丙○○就前開支票金額部分陳述雖有歧異,惟依照前揭判例,其其餘證詞尚非不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循正途營生,反利用他人急需現款之際,牟取厚利,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生危害,並考量其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及飾詞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若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或依法請求返還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五八九、四十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例參照)。前開扣案之本票一張,並非違禁物,而係作擔保之用,如被害人丙○○清償借款本息後,被告仍須將該供擔保之本票返還借款人即被害人,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丙○○證述在卷,則尚難認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前開扣案之支票一張,係供作借款之證明,為借錢憑據,且屆期則由被告持往金融機構提示,毋庸返還被害人,雖業如前述;惟前開支票於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部分,借款人即被害人依法仍有清償之義務,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八號判決之理由可供參考,則被告取得之重利與本金等部分既合併於該支票內,前開支票即難全部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又非違禁物,縱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亦僅係「得」沒收,並非應沒收,爰不另宣告沒收。又前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而係證人乙○○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且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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