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二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二行應將被告甲○○累犯前科之記載刪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高達每公升一、0六四毫克」應改為「高達每公升一‧0六毫克」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應成立累犯,請求依法加重其刑,惟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執行緩刑報結,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檢察官漏未審酌被告諭知緩刑之情節,於本案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刑度,應有未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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