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偽造之「甲○○」署名沒收。
事實
一、乙○○因需款週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至台中縣○○鎮○○路○○○巷○○號甲○○住處,徵得甲○○同意,以甲○○名義辦理信用貸款,而取得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詎乙○○為圖辦理信用貸款之方便,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擅自持甲○○之身分證及印章,前往台中縣清水戶政事務所,將自己之照片黏貼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並盜蓋甲○○之印章於該申請書申請人及領證核章欄內,另於申請人欄偽簽甲○○之署名,以甲○○名義偽造該申請書,持向台中縣清水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換領甲○○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台中縣清水戶政事務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台中縣清水戶政事務所受理後,發覺甲○○身分證上之照片與申請書所附照片差異甚大,並不相符,而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及台中縣清水戶政事務所戶籍員 劉玫宜 所撰職務報告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甲○○印章及偽造甲○○署名,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造之「甲○○」署名(申請書附偵查卷第十六頁),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
,另該申請書申請人及領證核章欄內「甲○○」之印文,係被告所盜用,不宜諭知沒收。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