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七號
原告鋐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假大同食品行負責人之名義向原告購買商品,累計積欠原告貨款九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嗣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原告迭次催告未獲清償,經向台中縣政府聲請調閱大同食品行之抄錄資料,發現該行號並未辦理設立登記,原告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九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銷貨單二十紙、對帳單四紙、台中縣政府函一件、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二十紙、對帳單四紙、台中縣政府函一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九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