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請人耀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宇鏞 相對人 陳芳 如上列當事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在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之範圍內,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係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31,000元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1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業已終結,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超過催告之期間始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125號、109年度司聲字第996號、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912號等相關卷宗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歷審裁判、案件索引卡查詢表審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96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收受送達,並於催告期間內之109年12月29日主張其因前開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受有損害,而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賠償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159,077元及利息,由本院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912號受理在案,復因調解不成立,改分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344號審理中,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民事起訴狀影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參,亦經本院查核屬實。是相對人僅就本件擔保金531,000元之其中159,077元部分行使權利,就超過該金額之其餘擔保金371,923元部分(計算式:531,000-159,077=371,923)未起訴行使權利,依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發還超過相對人上開起訴金額部分之擔保金371,923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已行使權利部分,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