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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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添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添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汽油精1瓶」補充更正為「價值新臺幣99元之汽油精1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史添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詐得被害人販售之汽油及汽油精,有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所詐得之汽油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及所詐得之價值99元之汽油精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又該汽油及汽油精已使用於車輛而無沒收可能,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不法所得799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293號被告史添龍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添龍明知自己身無分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7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向不知情之員工 陳曉燕 佯稱要加油並購買汽油精,致該陳曉燕陷於錯誤,加入價值約新台幣700元之95無鉛汽油及交付汽油精1瓶與史添龍,史添龍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陳曉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史添龍固不否認有駕車前往該處加油,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可能沒有錢還去加油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曉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數張及被告消費之統一發票影本、車輛詳細料報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於本案所得之對價,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