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祈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祈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之前案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祈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陳祈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其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為之,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綜核全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台群工程有限公司之店長 林天耀 領回,且證人林天耀於警詢中表示被害人不欲追究之意(見偵卷第69頁、核交卷第13頁);酌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經發還予被害人之代理人林天耀具領乙節,此有委託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9頁、核交卷第15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於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所懸掛PP7-052號機車車牌0面,亦屬其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惟該車牌經被告供承業已卸除、丟棄等語(見偵卷第45、106頁),且未經扣案。復參以此等物品價值不高,並得透過監理機關申請註銷原車牌再行補發而重新取得,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謝珮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