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黃進德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110年度竹簡字第3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進德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7-6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進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黃進德上訴意旨略以: 伊坦承 犯行,惟伊於10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現尚在緩刑期間內,倘本案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前揭緩刑甚有可能被撤銷,爰請求鈞院考量上情,改判較輕刑度云云。
四、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並參以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係綜合考量前述各情,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及刑罰種類內(即2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顯無違誤。況亦未見被告客觀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107年10月29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10月29日起迄110年10月28日,又於109年5月4日甫因施用毒品案件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即於未及半年之時間內之109年10月14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被告既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卻仍未警惕在心而觸犯刑典,自應承擔恐遭撤銷緩刑而需入監執行之風險。從而,綜合上情,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李建慶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進德前曾於民國107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7年3月22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
5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2日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黃進德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9年10月14日22時許,在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09年10月15日16時17分許,因其另涉藏匿人犯案件,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執行拘捕,復於翌日(即16日)11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進德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11時37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C-157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157
號)1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所出具報告序號:竹三-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在卷可稽。
(三)又被告前曾於107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7年3月22日以10
7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5月
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9年5月22日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被告提示簡表1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矯正簡表1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附卷足參。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進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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