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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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430號聲請人 翁義昌 相對人 翁張緊 關係人 陳翁翠華
翁志勝
翁正財
黃翁素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翁張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翁翠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翁素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30年前失智無法辨識親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指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黃翁素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經與聲請人電話聯繫,聲請人稱:相對人現行動不便,沒有口語能力等語,有本院110年1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 林正修 診所林正修醫師於110年12月30日在該診所就相對人之現況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壓、糖尿病及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回應,認得在場兒女,但是不知道姓名,說不出自己的名字及年齡,對於不同的問題都是回答「這些都是我的子女」,錯認孫女為女兒,錯認孫子為女婿,有時答非所問,呈現虛談現象,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診所110年12月31日家鑑1101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 翁雷豹 已辭世,聲請人、關係人翁志勝、翁正財、陳翁翠華、黃翁素珍分別為相對人之長男、次男、三男、長女、次女,而聲請人到庭陳稱:(問:為何提出本件聲請?)翁正財領了相對人的錢,兄弟姊妹都不知情,我質問翁正財時他還要拿板凳甩我,我有召集兄弟姊妹討論這件事情,但是到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翁正財也不出面,叫我到法院告他,所以我先提出本件聲請,以處理後續的訴訟等語。(問:本件是否同意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黃翁素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關係人黃翁素珍均稱:同意。關係人陳翁翠華稱:誰要照顧相對人都可以,但是錢應該要花在相對人身上,相對人從年輕的時候就是把錢委託給翁正財夫婦處理,大小事也都是由翁正財他們夫妻處理。關係人翁志勝稱:我認為我比較適合擔任監護人,指定翁正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翁正財稱:我認為聲請人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因為他單身,他的生活環境也不適合照顧相對人,聲請人要提出本件聲請,是為了監督相對人存款裡面的錢,聲請人與相對人一年見不到三次面,在我110年4月份公布相對人的所有存款時,相對人當時已經送到陳翁翠華這裡照顧了,陳翁翠華的住所環境比較方便適合照顧相對人,我也用相對人的錢來處理相對人的生活所需。相對人還有定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我為了買相對人的塔位跟父親的風水事宜,我就領了200萬元出來處理上面的事情,聲請人跟黃翁素珍知道了就有意見,說照顧相對人不可以拿錢,20、30年來聲請人與黃翁素珍都沒有照顧過相對人,他們覺得相對人有很多錢。我認為應該由陳翁翠華擔任監護人,並指定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陳翁翠華稱:我可以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我也願意照顧相對人,相對人長期以來也都是我在照顧她,相對人現在是與翁志勝同住。關係人翁志勝稱:相對人現在是與我同住,過完年相對人想要回來陳翁翠華那邊可以,想要繼續留在我那邊也可以。如果由陳翁翠華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也可以,我沒有堅持一定要當相對人的監護人。聲請人稱:陳翁翠華如果要當相對人的監護人,原則上我也同意,因為她是我們所有兄弟姊妹裡面最大的,但我希望翁正財領了相對人的200萬元可以歸還給相對人。關係人翁正財稱:(提出200萬元的支出明細附卷)我買了兩個塔位花了36萬4千元、管理費3萬元、從2019年到2021年4月30日花了50萬元照顧相對人、另外還有從2012年8月到12月花了15萬元、2022年1月到6月花了18萬元,總共加起來花了1,224,000元,領出200萬元現在只剩下77萬6千元。2022年1月到6月的18萬元我是交給陳翁翠華。(問:
提示200萬元的支出明細給聲請人、黃翁素珍,有何意見?)聲請人稱:這是翁正財自願花的,沒有經過兄弟姊妹的同意就盜領了相對人的200萬元,知法犯法。關係人黃翁素珍稱:如果真的是花在相對人身上我沒有意見,但是翁正財講的話我不相信,相對人也是最近幾年才這樣子,翁正財說什麼20、30年都是他在支出我不認同。關係人陳翁翠華稱:我確實有拿到18萬元。(問相對人:是否能聽到法官的聲音?)相對人(沈默,沒有回應)。(問:尚有何意見補充?)關係人翁正財稱:不是聲請人找我我不跟他談,是他只談錢,我們應該要談的是如何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的錢本來就要專款專用,錢要花在相對人身上,誰照顧相對人錢就給誰,不能沒有節制的使用。聲請人說相對人的錢沒有經過兄弟姊妹的同意就不能花,那誰照顧相對人?從小到大聲請人何時照顧過相對人?兄弟姊妹及鄰居都可以作證,我從來沒有花相對人一分錢,相對人的錢誰借了不還相對人還沒有失智之前有告訴我、陳翁翠華跟翁志勝。黃翁素珍平時回去如何跟相對人要錢?黃翁素珍小兒子結婚的錢哪裡來的?如果聲請人跟黃翁素珍質疑我盜領相對人的錢可以告我,法院會去調相對人所有的金錢紀錄,聲請人與黃翁素珍沒有辦法溝通,我在地方當里長我也看太多了,我想不到在我家族裡面我的兄弟姊妹竟然是如此,真是可憐、悲哀。長期以來父母都是由我一個人在承擔、照顧的。聲請人稱:相對人她原本有很高的自主性,我住在高雄燕巢區,相對人住院他們都沒有通知我,把我當空氣,我是尊重相對人的意思,在父親往生對年時,被翁正財趕出來,我山上的房子就是蓋了要給相對人住的,但是相對人不習慣住在山上,沒有鄰居,相對人正常的時候是這樣。但是現在不一樣,我去到陳翁翠華那邊,陳翁翠華問我為什麼不來新竹看相對人,我事情辦完就有去看相對人,我看相對人的身體狀況已經很不好了,當我回到高雄,翁正財打電話給我說我沒有資格照顧相對人,我家人的關係不是我造成的,我元配跟兒子都在高雄,為什麼我自己獨居,房子蓋在山上就是為了要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既然不喜歡住山上,但是相對人要來住山上我沒有拒絕我都接受,相對人一天漏尿五次。黃翁素珍也跟陳翁翠華說如果相對人沒有帶到我這裡不行。(問:黃翁素珍與陳翁翠華相處如何?)關係人黃翁素珍稱:我們原本相處很好,原本聊電話都可以聊半小時以上,但是現在陳翁翠華都不接我電話。關係人陳翁翠華稱:我身體不是很好。關係人黃翁素珍稱:陳翁翠華的身體狀況不適合照顧相對人,如果由陳翁翠華繼續照顧相對人,陳翁翠華可能會比相對人先倒下。(問:如果由翁志勝擔任監護人,有何意見?)關係人陳翁翠華稱:我同意由翁志勝擔任監護人,我願意先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如果我身體沒辦法我再來聲請改定監護人。(問:若由黃翁素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何意見?)關係人翁正財稱:同意。黃翁素珍最近的經濟有問題,也要注意。關係人黃翁素珍稱:翁志勝之前不給我看相對人。關係人翁正財稱:那是因為黃翁素珍之前強制把相對人帶走,還交代陳翁翠華說不可以跟任何人說。關係人翁志勝稱:我住在大樓,相對人現在最重要的就是衛浴設備。關係人黃翁素珍稱:我沒有來新竹把相對人強制帶走,是聲請人上來新竹的。聲請人稱:翁正財說的都是謊話,他是公僕還知法犯法,110年12月30日醫生要把相對人做檢查的時候,翁正財讓醫生不能進去做檢查,我說如果他們要強制把相對人帶走,一切後果都由翁正財負責。(問:兄弟姊妹要去看相對人是否可以?)關係人陳翁翠華稱:可以。聲請人110年5月3日說要帶相對人回去照顧,結果卻是帶回去給醫生檢查說有老人痴呆等語,(以上陳述均見本院11年1月26日訊問筆錄)。參酌上情,本院認現階段由關係人陳翁翠華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黃翁素珍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陳翁翠華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翁素珍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並期盼相對人之所有子女即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等人,皆能捐棄成見,齊心確保相對人得以安度晚年。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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