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鄒茂瑜被告何翊凱選任辯護人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 律師 邱鼎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翊凱 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大麻植株參株及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何翊凱明知大麻係毒品,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某酒吧,向名為「連剛」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收受內含大麻種子之大麻花苞後,即自109年3月起至11月止間,在其位於新竹市○○街00號租屋處頂樓雜物間內,依照其在網際網路上Youtube習得之栽種大麻方法,利用購買之成長棚、照明設備、PH值培養調節劑、水質檢測器、培養土等栽種設備,將該大麻種子培育成長為大麻植株階段。嗣於110年1月19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
理由
甲、證據能力認定:本件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異議,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菀芳於警詢有關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之證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查獲現場與證物照片、儲存於被告手機內與大麻相關照片之翻拍照片。
五、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大麻植株、死株及附表所示之物品。
六、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840號函。
貳、認定之理由:前述被告自白與上開其餘證據互核一致,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栽種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丁、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事由:無。
二、法定減輕事由:
1、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按對於中樞神經系統的作用方式,毒品可概分為四大類:中樞神經抑制劑(英語:depressant)(Depressants)、中樞神經興奮劑(Stimulants)、致幻劑(Hallucinogens)與大麻(Cannabis),但大麻是否應該在法律上被歸為毒品,目前仍有廣泛爭議。大麻被單獨劃為第四類,原因在於大麻對於中樞神經系統的作用方式非常複雜,對某些功能有興奮作用,對另一些功能又有抑製作用,同時還能致幻,但又沒有很強的成癮性和急性生理毒性,甚至還具有治病的能力,這就相當於同時具備前三類毒品的特性,且缺點卻沒那麼嚴重,這就是為什麼大麻是目前所有毒品當中定位最模糊的一種。另有報導,關於常見管制藥品其傷害性及成癮性的主觀問卷調查,調查結果是大部分問卷填寫人認為大麻的傷害性及成癮性比菸、酒來得輕。吸食大麻在大部分國家仍是違法(在南韓最高可達死刑),但在某些國家,如荷蘭、捷克、加拿大、烏拉圭以及美國的科羅拉多州和華盛頓州,可以在法律範圍內吸食大麻;吸食大麻是否應該合法化,在許多國家仍然是一個爭議話題,大麻近年來在美國等國家有合法化社會運動(以上參見維基百科),顯見大麻危害身體健康之程度與其他毒品相比較,應屬較為輕微甚明。
次查,本件被告栽種大麻規模不大,且尚未有收成,兼衡上開情狀,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而酌量減輕其刑。
2、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栽種大麻意在於供己施用,且查獲大麻活株僅3枝,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開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其刑。
三、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1、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為供已施用大麻。
2、犯罪時均未受何刺激。
3、犯罪手段為以大麻種子種植大麻。
4、犯罪行為人目前從事美髮業,未婚,無子女,生活狀況正常。
5、犯罪行為人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
6、犯罪行為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
7、本件無被害人。
8、犯罪行為人無違反義務之情形。
9、本件犯罪所產生之危險並不高。
10、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四、緩刑:查被告前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依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又依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資警惕。而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交付保護管束:惟緩刑期內應交專人適時輔導,以觀後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交付保護管束。
貳、從刑部分(即褫奪公權):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尚無褫奪公權之必要。
參、沒收: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大麻植株3株,性質上應屬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祐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現場設備名稱數量卷內之現場編號1大麻成長棚1組編號22大麻成長燈4個編號3、4、5、193PH值調節劑2瓶編號7、84水質檢測器1支編號95PH值計1支編號106鑷子1支編號117大麻培養土4袋編號12、13、15、178肥料1袋編號149夾子2支編號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