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廖志明自民國110年2月17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上某路邊攤飲酒後,明知其注意力、控制力業經酒精作用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光德路300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由 張子朋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子朋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12分許,對廖志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子朋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
1份、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市場攤販、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