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豐田
被   告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JCB信用卡使用,而與被告成
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辨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如逾期未履行,自入帳日起按被告信用評分結果
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改按週年率百分之15計算至清償日止,以及延滯第1個月
當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收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500元。詎被告自發卡後
陸續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迄今尚積欠消費款57,173元(含
本金53,822元、利息2,212元、違約金1,139元)未清償,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本院卷第21至67頁)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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