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附民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附民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甲○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十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陳述均引用援引刑事訴訟部分之陳述。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略稱:伊並無與 李柏淵 向上訴人藉端勒索二十萬元之犯行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乙○○告訴被上訴人甲○貪污罪嫌,業已諭知被告甲○無罪在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茲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就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號),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上訴(應於刑事部分提起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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