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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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否認有參與竊盜之行為,辯稱:被告以機車載 謝國文 要回彰化市,途經台中市○○○路、忠勇路口準備左轉,正等候紅燈時,謝國文突然跳下車,跑到對面路邊,將一部未熄火停在該處之小客車開走,被告事前並不知道謝國文要偷車,與謝國文並無犯意聯絡云云,但查謝國文跳下機車,跑到車道對面之路邊將一部未熄火之小客車開走,其行竊經過,應皆在被告目力所及之範圍,而依被告於本院自承:「::謝國文突然自己跳下車,我還沒有會意過來時候已經綠燈,我騎到對面去,在那裡等五分鐘,他就開了一部車子過來,謝國文就開那部車子,跟在我後面到我家去」等語(本院卷二十七頁),以被告於謝國文跳下車後,並未出聲叫喊詢問謝國文為何下車,反而於綠燈後將機車左轉至路邊等候謝國文約五分鐘,見謝國文開一部車過來,亦不問明究竟,即由謝國文駕駛該部小客車跟隨於被告機車之後,沿路由臺中市回到被告彰化市之住處,足見其二人係出於共謀行竊,由被告以機車搭載謝國文,沿途物色行竊目標後,再由謝國文下車竊取,被告則在附近把風接應無誤,被告所辯不知謝國文要去行竊云云,顯為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原審予以論科,洵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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