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二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三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明知手槍、子彈係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南投縣中寮鄉永平村,受其友人 陳志宏 (詳細年籍不詳,約二十八、九歲)之託,代為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手槍二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直徑約8.9mm之土造子彈十顆,直徑約8.8mm之土造子彈七顆,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甲○○先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手槍二枝、子彈十七顆,藏置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六樓之二其住處,再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藏放於其臺中市○○路○段○○○號六樓之六之住處。嗣因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九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六樓之六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手槍二枝及子彈十七顆(其中因送驗試射之直徑約8.9mm土造子彈三顆、口徑8.8mm土造子彈二顆,均已因試射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具有殺傷力)。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改造貝瑞塔手槍二枝(含彈匣二個)、子彈十七顆可資佐證。又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認為:㈠送鑑改造貝瑞塔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認均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十七顆鑑驗情形如下:⑴十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三顆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⑵七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二顆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二二一三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查扣之槍彈,係其主動交出,而向警方自首犯罪,應依自首規定輕其刑云云,並舉證人即其太太 杜娟娟 為證。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判決)。查本件係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因接獲線報指稱,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在臺中市○○路○段○○○號六樓之六有交易槍械之情事,因而由警員丙○○、乙○○等五人前往該處進行埋伏並當場逮捕被告甲○○,並在上址甲○○住處查獲前開改造手槍、子彈等情,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投投警刑字第0九二000九八六三號函所附偵查報告一份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另至現場查獲被告之警員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當時是如何查獲被告持有、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的?(答)當時有線報被告因毒品案件通緝中,我們到臺中逮捕被告甲○○,之前也有線報知道他持有槍枝,查獲當天在他的住處時我們要求被告將槍枝交出,被告才配合我們把手槍、子彈交出來。」(見原審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三頁)),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大致為如上之證述(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另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查獲是否知道被告持有槍彈?(答)知道,是根據線報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審理筆錄)。依上可知,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雖非確知被告持有上開槍彈犯罪無誤,然因早已懷疑被告可能持有上開槍、彈,始至上址埋伏,則縱使扣案之手槍、子彈係被告所交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仍應認為偵查犯罪之人員已發覺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犯罪事實無誤。至證人杜娟娟雖於原審證稱:「當天警察到我家裡搜索時,將我押在地上,用手銬把我銬起來,我先生(被告甲○○)怕我被警察欺侮,所以把手槍自動交出來。」(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惟如上所述,警察機關係因早已懷疑被告持有槍、彈而至上址埋伏,縱認證人杜娟娟上開所述屬實,仍無礙於有偵查權之警察機關已「發覺」被告所涉犯之前揭犯罪事實,是證人杜娟娟上開所證情節,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稱其上開所為,應合於自首減刑之規定云云,應不足採認。
三、被告受其友人陳志宏之託,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是被告係受其友人陳志宏之託而代為寄藏保管上開槍、彈,並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應僅就該「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即可,不另就被告之「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另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以一受寄藏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再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三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槍、彈氾濫之情形,已嚴重影響臺灣社會之治安狀況,對於一般人民生活安寧造成嚴重影響,被告明知寄藏手槍及子彈係違法行為,竟仍代他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被告所為惡性非輕,然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且將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手槍二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尚未試射之直徑約8.9mm之土造子彈七顆,口徑8.8mm之制式子彈五顆,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另敘明原具有殺傷力,惟因送驗試射之直徑約8.9mm土造子彈三顆、口徑8.8mm土造子彈二顆,均已因試射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而成廢棄之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並無任何違法及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其所為仍應合於自首減刑之規定云云,應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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