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段一二一之三號前,見被害人丙○○係小兒麻痺肢體殘障之人,復獨自一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腕力將其手伸入丙○○口袋內,強取丙○○所有之皮包一只,取出其內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元,並將小皮包丟棄(未尋獲),以此強暴方式,致使被害人丙○○不能抗拒,而強盜取得被害人丙○○所有之現金二百元後逃逸。經被害人丙○○打電話報警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段一二三之二號前路口,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起出上開強盜所得之二百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起訴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參酌被告所供其與告訴人並無任何仇恨,就常理而言,告訴人豈有任意誣陷被告之理。⑵原審判決以證人 古新忠 於原審中所證,無法確定被告身上之紙鈔有無折過,因而未採信告訴人之指訴,然就檢察官聲請勘驗偵訊錄影帶卻未為調查,應有違誤云云。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且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均無仇恨,告訴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及於被告身上扣得新台幣一百元紙鈔二張為立論基礎,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被害人指訴不實,我沒搶她皮包,那二百元是我的,我跟丙○○是十多年的朋友,我自多年前跟他出去至今已有
五、六次,我跟他是普通朋友關係交往等語。本院查:㈠本案就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與告訴人認識二十多
年,住處相隔車程約二十分鐘,伊大概每二、三個月就會與告訴人出遊,彼此類似有男女朋友關係,亦曾發生性關係。案發當日,包括伊與告訴人共有七人共同出遊,由伊之朋友負責開車,遊畢至伊住家附近時,除了司機及其女友外,包括伊與告訴人均下車,伊有約告訴人當日於其住處過夜,告訴人亦有攜帶換洗衣物,但伊母親不同意,告訴人向伊索取二百元以便坐車回家,為伊所拒等語,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時所稱:案發當日被告於下午二點多打電話,表示要帶伊出去玩,車子來了之後包括伊與被告四男三女共有七人,下午六時多,自魚池鄉回來後,在北山村中正路附近,除司機及其女友外,其餘五人均下車,被告母親看到伊就破口大罵,被告一開始拉伊衣服,要伊跟他回家,伊拒絕,同伴「 阿偉 」表示,要伊去被告家陪被告睡覺,伊亦不肯,因為已過公車行駛時間,伊身上只有二百元,因此要求被告給二百元,被告表示沒有,反而要向伊要二百元買酒等語,就彼此關係、案發背景等事項大致相符。㈡就被害過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不斷拉我跟他回家睡,我不肯,
我遂走我自己的路,後被告推我到路中央,走到一半時,被告自我前面將我抱住使我無法動彈,並伸手到我衣服口袋內拿出我皮包內的錢」「我習慣對紙鈔為二次對折,被告被警搜出之紙鈔其所折之方式跟我折鈔票的情況一樣,被告當時被搜出之鈔票是兩張折在一起,跟我當時折的一模一樣,被告當時遭搜出之紙幣比較皺而已」「無(目擊證人),因他行搶處天色昏暗,車子也很少」等語,惟就鈔票狀態部分,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警員古新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當時值班中,後有一住案發現場之不知名男人打電話來報案,我到起訴書所載現場後,發現被害人在現場,被害人說被被告搶了,我就先載被害人到派出所,我在現場只有看到被害人跟報案之不知名男子,被害人指訴被告搶他東西,因我認識被告,我就到被告家中去找,發現被告正在被告隔壁以販售五金為業之鄰居家中,我當時見被告身上有酒味,我就帶被告回警局,我找到被告的時間約是晚間八點多,我見到被告時說:『有人說你搶他的錢,我要請你回警局』,被告聽聞知後,就很配合的跟我回警局作筆錄,被告跟我一路無言,回警局後,我們請被告將身上所有之物交出,後發現被告身上有新台幣二百元,被告當時身上有二張一百元,這兩百元並無折疊,但因放在口袋內,已皺成一團,我之前有電話受理過被害人跟被告之糾紛,被害人說被告會打電話騷擾他」「(檢察官問:能否確定被告身上之紙鈔有無折過?)答:我不能確定,這是細節」等語,是告訴人上開指訴,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佐。
㈢至上訴意旨所指,警方移送之偵訊錄影帶,經本院勘驗結果,並無自被告口袋內取出二百元紙鈔畫面,是亦難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屬實。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於五十二年著有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指訴與事實相符,即不得遽爾認定被告犯罪,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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