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設於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之晟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晟進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長順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順發公司)為虛設之公司行號,實際上並未營業,且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晟進公司與長順發公司亦無實際從事交易,而無進貨之事實。詎丙○竟基於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取得長順發公司開立之字軌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四紙,進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零二十元,作為不實進項憑證,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持向臺中縣稅捐處申報扣抵其公司銷項稅額以為行使,而憑此詐術逃漏八十七年度營業稅十二萬五千零一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就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晟進公司以系爭發票四紙申報營業稅,以扣抵其銷項稅額之右揭事實供承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晟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由鈞享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鈞享公司)之銷貨代表人甲○○接洽,以二百六十二萬五千零二一元向鈞享公司購進木材及木製品;然因當時晟進公司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本票可用,便自晟進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先後計八次提領現金共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二百元後分批付清,餘款則支付晟進公司積欠其他廠商之費用,斯時鈞享公司亦陸續交付系爭發票四紙予晟進公司,被告以為系爭發票上出賣人長順發公司為鈞享公司之關係企業而不疑有他,遂予以收受,沒想到會發生本件糾紛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工商稅課檢核員 林紀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法務課書記 林孟麗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處分書、函文、系爭發票、發票查核清單、進銷交易發票明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一號及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四六號起訴書等件附卷足憑。
(二)被告所辯晟進公司之進貨對象鈞享公司,並未從事木材及木製品之製造,而該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擅自歇業後,已他遷不明等情,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文暨電腦資料等件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鈞享公司案卷一宗在卷可稽,又被告所稱購進木材及木製品,係向鈞享公司銷貨代表人甲○○購買乙節,據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在鈞享公司上班,那是我先生很久以前和人家合夥的公司,那是七十年初的事情,七十幾年的時候就拆夥了」等語(原審卷五十七頁),復參以卷附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鈞享公司案卷中,亦無被告所指之鈞享公司銷貨代表甲○○之資料,足見被告所辯晟進公司向鈞享公司銷貨代表甲○○購進木料,應非事實。雖被告又辯稱確有委託甲○○購進木材,因甲○○自稱在鈞享公司上班,以為甲○○係鈞享公司之銷貨代表云云,而甲○○亦附合其詞,於原審供稱:「當時我沒有工作,叫我幫她(指被告)找(木材),所以我從朋友那邊調了一批貨給她:::第一個月一百多萬元,第二次也是差不多一百多萬元,總共調了二次,約二百多萬元」云云,然 余女 所謂「從朋友那邊調了一批貨給她」,究竟所指「朋友」為何人?住何處?始終無法言明,其雖提出該「朋友」給予之「中愛工程有限公司 莊董 」名片一張,但又稱:「我有打電話聯絡他(指莊董),但沒有人接聽,我有去找過他,但是聽說他已不住在板橋了」等語(原審卷五十八頁),是證人甲○○所謂有幫被告調貨二百多萬元之語,顯無從查證,應僅係其片面之詞,已難令人置信,且晟進公司所收受之本案四紙發票,係由長順發公司所開立,進項金額共計二百五十萬零二十元,經核與被告所稱晟進公司係以二百六十二萬五千零二十一元向鈞享公司購進木材之金額及交易對象均有不符,而被告所謂晟進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晟進公司轉帳傳票上記載之日期及金額,亦核與系爭四紙發票上所載日期及金額無一相符,實難信被告所辯「:::自土地銀行帳戶先後八次提領現金分批付清價款:::」之言為真實。
況若晟進公司真有與鈞享公司為實際之交易行為,衡諸商業習慣,應由鈞享公司出具統一發票,以便晟進公司據此進項憑證報抵稅捐,晟進公司豈有隨意收受鈞享公司交付非交易對象之「長順發公司」所開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之理,參以事後被告並未向甲○○詢問何以交付「長順發公司」之發票,亦不要求鈞享公司以其名義出具統一發票,以免收受來歷不明之發票而損及公司權益等情,足以顯示被告所謂以二百六十餘萬元向鈞享公司購進木材云云,並非真實,被告以誤以為長順發公司係鈞享公司之關係企業,始收受長順發公司之發票為辯解,要屬飾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又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乃原審未察,遽信被告所言,而予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又被告犯罪後,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之新法較被告犯罪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是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予以易科罰金,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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