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金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金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金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金旺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受刑人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5年08月17日│105年05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速偵字│臺中地檢106年度撤緩偵││年度案號│第5100號│字第8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108│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37││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09月07日│106年06月02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108│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37││判決││號│號││├────┼───────────┼───────────┤││判決│105年10月14日│106年06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7424號(已執畢)│10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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