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國輝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肆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第3行所載「密錄器攝影畫面」補充為「密錄器攝影畫面共3張(見毒偵字第8647號卷第15至16頁)」;應適用法條補充「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衡其前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55日之前 科素行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641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7年1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8647號卷第34頁),係屬第二級毒品,雖被告矢口否認為其所有,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789號被告翁國輝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之2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輝(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城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4日18時1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5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0月14日18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長安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翁國輝立即將上開毒品丟棄在地,惟旋為警查覺並當場依法查扣。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國輝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 莊士賢 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證人莊士賢所提供密錄器攝影畫面暨本署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1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據此,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並無可採。綜據上述,被告所涉上開犯罪,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41公克)為違禁物,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