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前所犯構成本件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為綜合觀察,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的考量,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立法理由存在;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經綜合考量,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悖於如上解釋意旨,故應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計2次(詳同上述紀錄表,不另贅述),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其駕駛執照已因酒駕經吊銷在案,卻仍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84號被告林新昌(平地原住民)
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東縣東河鄉隆昌232之1號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昌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能悔改,於108年4月23日19時至21時30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2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4)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6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龍山二街口時為警攔查,而於同日6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新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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