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文凱共同竊盜,共參罪,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鄧文凱犯罪所得紅色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拘役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更正補充為「案經 阮庭興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及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65號、102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尚難排除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而被告上揭假釋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果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5月業已執行完畢,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不宜認定構成累犯,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於107年12月4日、同年月10日18時47分許竊得紅色、藍白色電動自行車各1台(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業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查卷第33頁、第39頁、第4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另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12時10分(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紅色電動自行車1台,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游淑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10號被告鄧文凱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文凱與 方彥宗 (業已發佈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2月4日1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前,由方彥宗跨坐在阮庭興所有、置於該處之紅色電動自行車上,鄧文凱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並以腳推引上開自行車,共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一同離去。
(二)於107年12月10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由方彥宗跨坐在 吳霽原 所有、置於該處之紅色電動自行車上,鄧文凱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並以腳推引上開自行車,共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一同離去。
(三)於107年12月10日18時47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122巷口,由鄧文凱跨坐在NITA(印尼籍)所有、置於該處之藍白色電動自行車上,方彥宗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並以腳推引上開自行車,共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一同離去。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阮庭興、吳霽原、NITA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照片共2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份、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鄧文凱與方彥宗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涉犯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均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除已發還被害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薛植和
游淑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