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佐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佐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住處搜索」後補充記載「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等物」。
㈡、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為本件犯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19時45分許(見偵字第2088號卷第26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科刑紀錄,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雖被告於偵訊中無法表示該等物品是否為其所有,惟前開物品均為被告住所查獲,又被告於警詢中供陳,該住所只有伊一個人在居住等語(見偵字第2088號卷第25頁),且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內簽名捺印(見偵字第2088號卷第41頁);是以,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可認為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被告陳佐豐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佐豐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10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5日晚間7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區○○路○段○○○巷○○號10樓住處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佐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月1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H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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