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上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璽銘 選任辯護人 廖英 作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3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自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或以其他不詳方式取得不特定年輕女子之LINE帳號或臉書(Facebook)帳號,佯裝為知名內衣品牌「華歌爾」之「女性」業務員,經由上開手機通訊軟體向不特定年輕女子發送「製作內衣問卷即可得若干報酬」等訊息,誘使不特定年輕女子同意參與問卷調查,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107年7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取得C女(00年0月生
,代號AE000-A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之帳號後,基於詐欺得利、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佯為「華歌爾」之女性業務員,以其負責內衣市場調查為由,向C女誆稱,參與問卷調查可獲得報酬數千元云云,使C女陷於錯誤,在甲○○所擬問卷上,填答真實姓名、住所、年齡等個人基本資料,甲○○明知C女年僅14歲,竟繼而要求C女以手機自拍上半身僅穿著內衣與裸露胸部之照片、以手機將照片檔案傳送予甲○○,C女不疑有他,依甲○○指示,將以手機自拍之上半身僅穿著內衣與裸露胸部之照片數位檔案電子訊號至少5件傳送予甲○○,甲○○因而獲取上開照片、影片之利益。嗣甲○○並未支付任何報酬,C女始知受騙。
㈡107年8月18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取得已成年之I
女(代號AE000-A000000I,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I女)之LINE帳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年8月18日22時22分許至同年月19日15時39分間,佯為「華歌爾」之女性業務員,以其負責內衣市場調查為由,向I女誆稱,參與問卷調查可獲得報酬3,000元,使I女陷於錯誤,在甲○○所擬問卷上,填答真實姓名、住所、年齡、身高、體重、胸部尺寸、喜愛之內衣品牌與型式等資料後,繼而要求I女以手機自拍上半身僅穿著內衣與裸露胸部之照片5張,以手機將該照片傳送予甲○○,I女不疑有他,遂依甲○○指示,將以手機自拍之上半身僅穿著內衣與裸露胸部之照片5件傳送交付甲○○,甲○○再佯稱需全身裸露與其視訊5分鐘,始可完成問卷,I女乃配合透過臉書Messenger軟體以上開方式與甲○○進行視訊,甲○○復向I女佯稱需傳送自拍之搓揉胸部、撫摸下體影片,I女仍未起疑而配合拍攝傳送交付,甲○○因而獲取上開照片及影片之利益。詎甲○○食髓知味,於107年8月19日後數日,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先以臉書Messenger軟體發送訊息予I女,要求I女拍攝提供自慰影片,見I女拒絕,即向I女稱:如不配合,將會將前所提供之裸露胸部照片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散布於網際網路等加害名譽之事而施加恫嚇,I女因此心生畏懼,依甲○○之要求,拍攝自慰影片傳送予甲○○而行無義務之事。
㈢於107年8月18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取得E女(00
年0月生,代號AE000-A000000E,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年8月18日22時22分許至同年9月4日1時12分間,佯為「華歌爾」之女性業務員,以其負責內衣市場調查為由,向E女誆稱,參與問卷調查可獲得報酬3,000元,使E女陷於錯誤,依甲○○所擬問卷,填答真實姓名、住所、聯絡電話、身高、體重、胸部尺寸、喜愛之內衣品牌與型式等資料後,繼而要求E女以手機自拍上半身僅穿著內衣與裸露胸部之照片,以手機將該照片傳送予甲○○,E女不疑有他,遂依甲○○指示,將以手機自拍之上半身僅穿著內衣與裸露胸部之照片5件傳送交付甲○○,甲○○再佯稱需提供自拍之搓揉胸部影片約2分鐘始可完成問卷,E女雖有遲疑,仍予以拍攝並傳送交付影片予甲○○,因而獲取上開照片及影片之利益。詎甲○○食髓知味,於107年9月6日22時33分起至同年月7日凌晨2時41分間,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上開女性業務員臉書Messenger帳號發送訊息予E女,稱E女如與其男性友人見面、滿足該男性友人之性需求,即可刪除E女先前提供之照片及影片,見E女拒絕,即向E女稱:如不配合,將會將前所提供之裸露胸部照片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散布於網際網路等加害名譽之事而施加恫嚇,E女此心生畏懼,並對E女稱「妳們出去玩他會密我」、「我會馬上刪掉」、「所以你不用擔心照片影片」、「妳做到我也一樣會做到」、「還有請聽他的話」等語,E女乃於107年9月7日某時,依甲○○之指示前往約定之新竹火車站前,甲○○則以所謂女性業務員之男性友人身份赴約,帶E女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0旅店」投宿,在該旅館房間內,要求E女躺在床上,脫去E女之上衣及內衣,不顧E女之拒絕及以手推拒,以違反E女意願之方式,撫摸E女胸部、親吻E女臉頰,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㈣107年9月28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G女(00年0月出生,
代號AE000-A000000G,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G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基於詐欺得利、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佯為「華歌爾」之女性業務員,以其負責內衣市場調查為由,向G女誆稱,參與問卷調查可獲得報酬3,000元云云,使G女陷於錯誤,在甲○○所擬問卷上,填答真實姓名、住所、年齡、身高、體重、聯絡電話、胸部尺寸、喜愛之內衣品牌與型式等個人基本資料,甲○○明知G女年僅15歲,竟繼而要求G女以手機自拍上半身僅穿著內衣與裸露胸部之照片、以手機將照片檔案傳送予甲○○,G女不疑有他,依甲○○指示,將以手機自拍之上半身僅穿著內衣與裸露胸部之照片數位檔案電子訊號至少23件(穿著內衣照片至少14張、裸露胸部照片至少9張)傳送予甲○○,甲○○再佯稱需提供自拍之搓揉胸部影片約2分鐘始可完成問卷,G女雖有遲疑,經甲○○一再催促,仍予拍攝並傳送交付影片予甲○○,甲○○因而獲取上開照片及影片之利益。嗣甲○○並未支付任何報酬,G女始知受騙。
㈤於107年10月19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取得K女(00
年0月出生,代號AE000-A000000K,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K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基於詐欺得利、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7年10月19日12時13分起至15時14分間,佯為「華歌爾」之女性業務員,以其負責內衣市場調查為由,向K女誆稱,參與問卷調查可獲得報酬3,000元,使K女陷於錯誤,依甲○○所擬問卷,填答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聯絡電話、身高、體重、胸部尺寸、喜愛之內衣品牌與型式等資料後,明知K女僅16歲,竟繼而要求K女以手機自拍上半身僅穿著內衣與裸露胸部之照片,以手機將該照片傳送予甲○○,K女不疑有他,遂依甲○○指示,將以手機自拍之上半身僅穿著內衣與裸露胸部之之照片數位檔案電子訊號至少23件(穿著內衣照片至少20張、裸露胸部照片至少5張)傳送予甲○○,因而獲取上開照片之利益。詎甲○○食髓知味,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7年10月19日15時15分起至16時28分間,以上開女性業務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發送訊息予K女,要求K女與其男性友人見面、滿足該男性友人之性需求,並向K女恫稱:如不配合,將會將前所提供之裸露胸部照片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散布於網際網路等加害名譽之事而施加恫嚇,並對K女稱:「你最好是說話算話」、「不然一定讓你紅翻天」、「如果你有做到我說的」、「我就不會再找你了」、「今天這件事就結束」、「但麻煩陪到他爽」、「他什麼時候走你要聽他的」、「還有最後你最好是別讓他出事」、「他只要沒回我」、「我就會傳出去」等語,K女此心生畏懼,乃於107年10月19日18時許,依甲○○之指示前往約定之中壢火車站前,甲○○則以所謂女性業務員之男性友人身份赴約,帶K女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日涵假期旅館」投宿,在該旅館房間內,不顧K女之拒絕及以手推拒,以違反K女意願之方式,將陰莖插入K女陰部,而對K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㈥於108年6月20日前某日,在臉書以「黃○○」為名設置帳號,
自稱是A女(00年00月生,代號AE000-A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學姐而聯繫A女,使A女將其帳號加為臉書好友,基於詐欺得利、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8年6月20日21時許,發送訊息向A女佯稱其任職「華歌爾」業務員,有賺錢訊息提供予A女,A女遂將自己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告知甲○○,甲○○再佯稱負責內衣市場調查,向A女誆稱,參與問卷調查可獲得禮券2,000元或現金3,000元之報酬,使A女陷於錯誤,依甲○○所擬問卷,填答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聯絡電話、身高、體重、胸部尺寸、喜愛之內衣品牌與型式等資料,明知A女年僅16歲,竟繼而要求A女以手機自拍上半身僅穿著內衣之照片,以手機將該照片傳送予甲○○,A女傳送穿著內衣之照片數位檔案電子訊號10件後,甲○○再要求A女提供之照片必須露出臉部,A女予以拒絕,竟提升犯意為恐嚇得利、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向A女恫稱,如不繼續配合,將涉及違約之法律責任,並會將對話過程截圖告知A女學校、公開於各大臉書社團等語,致A女心生恐懼,而依甲○○指示,將以手機自拍之上半身僅穿著內衣與裸露胸部之之照片數位檔案電子訊號至少20件(穿著內衣照片至少10張、裸露胸部照片至少10張)傳送予甲○○,因而獲取上開照片之利益。詎甲○○食髓知味,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6月21日凌晨0時13分起至0時59分間,要求A女與其男性友人見面、滿足該男性友人之性需求,復暗示「除了打炮跟碰下體以外,要配合他,不能拒絕,然後不能擺臉色,要開心」、「對人家口氣好一點」、「害我被罵我會生氣」、「生氣我會亂來~~」、「你應該懂意思」等語,使A女懼怕如不配合,前所提供之裸露胸部等照片可能遭散布於網際網路,乃於108年6月21日6時許,依甲○○之指示前往約定之桃園市○○區○○國中附近之便利商店前,甲○○則以所謂女性業務員之男性友人身份赴約,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將A女載往桃園市○○區○○路000巷內某產業道路附近人煙稀少處,命A女脫去上衣、內衣後,親吻A女嘴唇及胸部,以手撫摸A女胸部,不顧A女以手推拒,逕自脫去褲子,令A女以手套弄其生殖器,至即將射精之際,命A女張開嘴,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中射精,即以前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到校上學後,將上情告知老師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C女、I女、E女、G女、K女、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等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C女、I女、E女、G女、K女、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爰就上開被害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且C女、E女、G女、K女、A女均為未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於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裁判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爰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一、㈠至㈥所載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偵字第18633號卷一第47至49頁,偵字第18633號卷二第191至194、309至316、323至325,原審卷一第42、236頁,原審卷二第181至182頁,本院卷第1
20、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C女、I女、E女、G女、K女、A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指述相符(偵字第18633號卷一第19至22、54至55、65至71、99至101、108至111、124至126、133至136頁,偵字第18633號卷二第181至185、281至283、201至203、227至229、295至297頁,他字第4952號卷第50至52、60頁),並有C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電腦主機內存放之C女裸露胸部照片(偵字第18633號不公開卷第13至19頁)、I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文字紀錄、被告電腦主機內存放之I女裸露胸部照片及影片(偵字第18633號卷一第102至107頁,偵字第18633號不公開卷第299至319頁)、E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文字紀錄、被告電腦主機內存放之E女裸露胸部照片(偵字第18633號卷二第97至113頁、偵字第18633號不公開卷第325至367頁)、G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字第18633號不公開卷375至401頁)、K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文字紀錄、被告電腦主機內存放之K女裸露胸部照片(偵字第18633號不公開卷第407至435頁),及「黃○○」臉書網頁截圖、A女與被告間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A女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他字第4952號不公開卷第13、17至43頁,他字第4952號卷第55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8633號卷二第235至237頁、偵字第18633號卷一第73至75、112、137頁,他字第4952號卷第11至12頁)等件在卷足憑。此外,並有電腦主機1部扣案可佐,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足稽(偵字第18633號卷一第2831頁)。足認被告上開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本件告訴人除I女於被告行為時年滿20歲為成年人外,C女、E女、G女、K女、A女,分別為00年0月出生、00年0月出生,00年0月出生、00年0月出生、00年00月出生,於被告行為時分別年僅14歲、17歲、15歲、16歲、16歲,有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偵字第18633號不公開卷第21、35、93、113、155、159、171、219、32
1、369、473頁)。依C女、G女、K女上開所證,被告聯繫彼等填答問卷時,有詢問到彼等的年齡(偵字第18633號卷二第181、227、295頁);且A女證稱,被告於犯行結束後,以機車載伊下山到學校上課等語(偵字第18633號卷一第20頁),佐以被告與C女、G女、K女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確均有詢及年齡;加以被告自承知悉C女未滿18歲、伊是以作問卷的相同手法詢問,因而都會知悉被害人年齡等語(偵字第18633號卷二第191頁、19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C女、G女、K女、A女之真實年齡,猶為上開犯行。至E女部分,依E女於偵訊時所述,伊當時差幾天就滿18歲(偵字第18633號卷二第201頁),而被告亦供稱,伊當時有與E女通話,記得E女是18歲等語(偵字第18633號卷二第211頁),衡情,一般日常對話中,並不會對年齡精準描述,而E女於被告行為時確實已將滿18歲,應認被告所稱E女稱自己18歲之說法為可信。既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E女之真實出生日期,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E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所認識,爰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該罪之罰金法定刑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金之法定刑「三百元以下罰金」,即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是該罪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並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二、次按使兒童少年「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係法所禁止,使兒童少年免於提供身體為性交或猥褻行為,非著重在拍攝者,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並未將拍攝者限定係兒童或少年以外之人,自該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解釋,只要行為人有以本條所規範之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行為手段,使兒童或少年成為性交、猥褻物品之主角,而成為性剝削之客體,即應構成本罪,不問拍攝、製造該等性交、猥褻物品之主體是否為兒童或少年本身,是該兒童或少年究以何種方式完成「被拍攝、製造」該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內容之物品,則非所問。本件C女、G女、K女、A女係在被告之詐欺或恐嚇下,依被告指示以自拍之方式攝錄裸露胸部、搓揉胸部等照片或影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且行為人將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於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所拍攝或製造者仍屬「電子訊號」。是被告要求C女、G女、K女、A女自拍猥褻照片、影片後,將數位檔案傳送交付與被告,核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所定「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要件相符。至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詐術使少年「被拍攝」猥褻照片罪,固有未合,惟此為同一法條之構成要件,僅不法行為之態樣不同,尚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合先敘明。又,被告所犯下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固屬對少年故意犯罪,惟該條項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核被告各次犯行所為:㈠事實一、㈠對C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之時間內,以詐術使C女製造多數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㈡事實一、㈡對I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被告對I女施加恫嚇之言詞,其目的係為使I女因此心生畏懼,而配合拍攝、傳送自慰影片行無義務之事,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然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告知變更後法條使其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19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㈢事實一、㈢對E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及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就E女尚未滿18歲一節主觀上既無認知,已如前述,自無從就此部分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從繩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名。被告對E女撫摸胸部、親吻臉頰等自然上數行為,乃基於單一強制猥褻犯罪之決意,時間、空間密接,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包括論以強制猥褻一罪。
㈣事實一、㈣對G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之時間內,以詐術使G女製造多數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
兒童、少年犯罪者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就事實一、㈤對K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之時間內,以詐術使K女製造多數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339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㈥事實一、㈥對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強制性交犯行過程,對A女所為親吻嘴唇、胸部、撫摸胸部等強制猥褻犯行,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原對A女施加詐術,見A女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自拍傳送裸露胸部之照片,遂再以恫嚇之方式,使A女心生畏懼,而配合自拍傳送裸露胸部之照片,已如前述,其犯罪目的始終一致,由原詐欺得利之犯意,升高為恐嚇得利之犯意,應整體評價為恐嚇得利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以同法第305條第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然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告知變更後法條使其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之時間內,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使A女製造多數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346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㈦被告就前開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
(事實一、㈠、㈣、㈤、㈥部分共4罪)、詐欺得利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共2罪)、強制罪、強制猥褻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罪(事實一、㈤、㈥部分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之說明:㈠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於105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由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6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以下),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經核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要件。惟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俱與前述執行完畢之幫助詐欺罪不同,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低落或主觀惡性較為重大之狀況,因認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以進行女性內衣業務員市場調查、給予金錢報酬為誘餌,誆騙年輕女性提供個人資料,進而使本案被害人傳送提供自拍裸露胸部之照片甚至搓揉胸部之影片,甚至施加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犯罪動機、手段卑劣,造成本案多名被害人受害,身心受創,危害程度並非輕微,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雖被告稱已就本案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且未將取得之照片或影片對外散布,危害有限為由,主張其犯行堪予憫恕云云,然被告所指各節,無非僅涉及犯後態度等本案量刑之情狀事由,非屬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並足於各罪之法定刑範圍內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事項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達於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程度。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理由。
五、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52號併辦意旨書,係就與事實一、㈥部分之同一起訴事實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各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224條、第304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34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為逞其私慾,利用女性業務員身份騙取被害人信任,而為本案犯行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本案被害人身心受創,戕害未成年少年之健全發展等危害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就其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2月、7年2月、7年6月;就所犯詐欺得利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就所犯強制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所犯強制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就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4年6月,並就上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固以其深具悔意,原審量刑過重,且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刑度超過被告犯行之整體不法內涵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整體可非難性,予以量定應執行之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已屬無據。
㈡其次有關本案應執行之刑之妥適性: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為之各犯行,犯罪
態樣、手段雖有類似性,然其犯行所侵害之個人法益各別,且害及性自主決定意思與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此類犯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況經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就被告本案犯罪之原因、動機、目的進行心理衡鑑結果,認被告害怕失敗或遭拒之性格,促使其選擇使用與過去接觸詐騙經驗之類似手法接觸被害人,第一次嘗試即成功約到與傳聞中一模一樣、甚至有過之而無不及的被害人,驗證被告對於交友軟體使用者的偏差印象,亦強化對其手法的信心,加上此時生活型態及環境並無改變的傾向(持續無業、無同儕、家庭關係未改善),強烈的空虛無聊,對被害族群偏差印象的確立與去人性化,順利犯案建立起行為腳本,促使被告於短期內反覆犯案等情,有心裡評估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8頁);且上開報告中亦認為,被告在目前的環境中不會接觸到異性,與現實的互動有極大落差,考量其再社會化之可能性受到其個人特質脆弱性、處遇時與治療師之關係、原生家庭互動模式的調整、熟悉而負面的同儕關係、接觸反社會生活形態的風險等複雜因素影響,若上述因子未能獲得相當程度的監控,仍會對其再犯風險有相當負面的影響力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因而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對被害人之侵害程度,與其因反覆犯案所形成之犯罪腳本,經為整體評價後,認原審在各次宣告刑總和之外部界限範圍(有期徒刑45年4月)內,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裁量失當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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