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基簡字第5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連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春錦 間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1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31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5,7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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