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八號)暨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八號),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一年雄簡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右昌國中籃球場旁,趁丁○○在籃球場打球不注意之際,竊取丁○○所有放在籃球架下之諾基亞牌3310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丁○○發現並當場逮獲,因己○○坦承犯行且將竊得之行動電話返還丁○○,丁○○始未將己○○送警究辦;然己○○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輔仁路口旁之籃球場內,趁戊○○、庚○○、乙○○及丙○○等四人在籃球場打球不注意之際,竊取戊○○等四人所有放在乙○○之腳踏車置物籃內,並以黑色外套覆蓋其上之摩托羅拉牌V66型(價值五千元)、V8088型(價值五千元)及諾基亞牌3310型(價值三千元)、易利信牌(價值一千元)之行動電話四支,得手後以其灰黑色外套包藏後,逕自離去,嗣經戊○○等人發覺尾隨追趕並報警逮獲,並扣得前開行動電話四支(業經戊○○等四人領回);又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海功路口旁之左營高中籃球場內,趁甲○○在籃球場打球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放在籃球架下之摩托羅拉牌V8088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八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經甲○○發現尾隨至左營國小內逮獲並送警究辦,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業經甲○○領回),嗣因甲○○告知同學丁○○上情,丁○○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丁○○與甲○○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戊○○等四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四支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66型行動電話在明德街與輔仁路口旁之籃球場內遺失,為找回手機,才將戊○○等人的手機以伊之外套包著,要看看裡面有無伊遺失之手機,伊沒有偷手機云云。經查,被告竊取告訴人丁○○與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甲○○在警訊及本院中證述屬實(見警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復有告訴人甲○○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扣押筆錄一份及照片二張附在警卷可稽,被告此部份犯行,已甚明確。次查,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乙○○、丙○○、庚○○等人在球場打球,我們的手機就放在乙○○的腳踏車置物籃內,用黑色衣服蓋住,打球打到一半,發現被告坐在我們的腳踏車旁邊,我繼續打,但有觀察他一直坐在那裡,後來發現腳踏車上面的外套被塞到籃子裡面,我走過去,把外套掀開,發現四支手機都被拿走,被告離開時,我看到他一邊講電話,一邊拿著一件外套,四支手機就包在裡面,我就跟在他後面,趨前去問,他說他手機不見,要尋找他的手機,之後他就跟我們一起回到球場旁,把我們的手機全拿出來,一支一支看過後,說他懷疑V六六那支是他的,之後他看完就說不是,把四支手機給我,但我同學說要報警處理,一會警察就過來了」等語(見警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庚○○、丙○○與乙○○在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被害人戊○○等四人與被告並不相識,當無仇隙可言,自無構詞攀誣被告之可能,是被害人戊○○等人之證詞,堪以採信。再參以被告果若為尋找遺失之摩托羅拉牌V66型行動電話,衡諸常情,豈有在未詢問被害人戊○○等人之情形下,擅自取走廠牌、型號不盡相同的行動電話四支,並將之藏置在其之外套內逕自離去之理?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前開行動電話之行為無訛,其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屬事後卸責飾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被害人戊○○等四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扣押筆錄一份及照片一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一竊得被害人戊○○、庚○○、乙○○及丙○○等四人行動電話四支之行為,侵害戊○○等四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罪論。再被告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竊取告訴人丁○○、甲○○之行動電話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正值壯年,不謀正途賺取所用,一再貪圖不勞而獲,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