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擔任訴外人 石來順 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由石來順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約定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五計算,並同意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分期給付,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石來順於借款後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現尚欠本金伍佰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伍佰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書狀答辯稱:借款人石來順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提供不動產二筆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經嚴密徵信查估確認擔保物價值超過借款額,原告始如數核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陪同石來順前往原告處辦理借貸,忽由主辦人員要求被告列為保證人,被告當場請求待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閱覽後再做決定,無奈未為承辦人員所接受,且未向被告說明借款契約所列條款,被告即在借據上簽名而成為五百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石來順既已提供不動產供擔保,原告應先對該擔保品拍賣求償,詎原告不如此即逕向保證人興訟求償,雖為現行法律允許,但就公義、社會情理道德而言不無瑕疵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其擔任借款人石來順對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並不爭執,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是否實行主債務人所提供之擔保物權而受清償,或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即有選擇之權,則連帶保證人自不得以債權人未就擔保物儘先受償,而為拒絕履行之抗辯。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石來順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不得以原告應先向擔保物求償為由,拒絕給付。
六、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伍佰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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