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再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丙○○○
甲○○乙○○○再審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右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一八七八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丙○○○前邀約甲○○、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九十五萬元,嗣再審相對人因與訴外人高雄五信簽訂受讓、讓與契約,並概括受讓其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後,以再審聲請人丙○○○未按期繳納利息尚欠本金五千七百九十五萬元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三一八七八號發給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惟訴外人高雄五信雖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召開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與再審相對人合併,然該次大會決議因違反章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於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即逕為讓與事項之表決,所為決議之方法違反章程規定,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撤銷大會決議,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十六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駁回訴外人高雄五信之上訴而告確定;則再審相對人與訴外人高雄五信間之受讓、讓與契約依法既不生效力,其即無概括承受訴外人高雄五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之負債,兩造間顯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再審相對人亦無權聲請核發前開支付命令,本院前開支付命令顯有重大違誤;而再審聲請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始行自訴外人 林宗賢 處取得前揭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出席名冊、章程、理事會議紀錄、調查意見書、陳情書暨證人李宏祥、 鳥月滿黃榮楚侯樹琦鐘照賢鐘正隆王翠月 於前開民事事件第一審到庭證述之筆錄,再審聲請人所取得前開未經斟酌之證據資料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一八七八號支付命令(再審聲請聲明誤為八十九年促字第三一八七八號),並駁回再審相對人支付命付之聲請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而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屬於裁定性質,被上訴人如認支付命令確定前曾經訴訟上和解而有再審原因,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四九號裁定及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丙○○○、甲○○、乙○○○聲請再審所執之理由,係以其發見未經斟酌且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證物即高雄五信八十六度第一次及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代出席名冊、章程、八十六年度第十二次理事會議紀錄等上開資料,且再審聲請人知悉再審之理由在後為由,惟本件再審聲請人前以相同之再審相對人概括受讓訴外人高雄五信全部營業、資產及債務之決議,因決議方法違反章程而經最高法院裁定撤銷該決議為由,並檢具歷審裁判書而以其知悉再審理由未逾三十日而向本院聲請再審,請求撤銷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且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一號卷宗查明;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前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出席名冊、章程、理事會議紀錄等資料,從形式上觀察與前開聲請再審所檢具之歷審裁判書雖有不同,惟上開會議紀錄等件乃係上述撤銷臨時社員大會決議歷審裁判所斟酌之相關事證,並已載明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民事判決之證據欄內,顯見上開會議紀錄等資料至遲應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再審聲請人就八十七年促字第三一八七八號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時即已知悉,再審聲請人於本件仍以原確定支付命令有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未經斟酌為由聲聲再審,再審聲請人自前開知悉之時日起,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得提起甚明,再審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自非合法。
三、又支付命令係屬裁定之性質,而「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為之,如性質上不同自不在準用之列,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是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為實質上審查並不相同,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與支付命令之核發係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有異,是支付命令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事由之餘地,再審聲請人據為聲請本件再審亦屬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已逾三十日期間,且支付命令性質上亦不適宜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據為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