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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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秀琴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且其前已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罰金6千元確定及以105年度中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足參,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之情,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業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按,暨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為新台幣1000元,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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