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忠選任辯護人蔡王金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323號、105年度偵字第1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忠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林世忠與 陳雅芝 為同事關係,其於民國104年11月5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矽品大樓大豐廠DF-C2C會議室內,趁陳雅芝委其協助修復手機訊號顯示功能而取得陳雅芝之手機之際,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陳雅芝之許可,開啟自己手機及陳雅芝前揭手機之藍芽傳輸功能,將陳雅芝儲存在手機內之照片、影片等電磁紀錄資料,傳輸複製儲存至其所有之手機內,以此方式無故取得該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陳雅芝;嗣經陳雅芝發覺有異當場制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世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芝及證人 許瀞尹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第4頁)、104年11月5日被告簽署之切結書(見警卷第15頁)及被告寄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2份(見104偵29323卷第24頁至25頁)。
三、核被告林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尚有未合,惟2罪均係規定在同一條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雅芝為同事關係,竟未能尊重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隱私權,藉由幫告訴人修復手機訊號顯示功能之際,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告訴人手機內所儲存之私人照片及影片等電磁紀錄,以藍芽傳輸複製儲存至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內,以此方式無故取得告訴人以該手機所拍攝之私人照片及影片等電磁紀錄,衡其所為,誠屬不該,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個人資料隱私權侵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暨告訴人堅持不願再與被告洽談和解,致被告迄今仍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