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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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除字第406號聲請人日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伶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1紙,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38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1383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業已於民國105年1月5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則聲請人本應依本院所為該裁定主文二所示「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個月內將本裁定登報」而為登報之行為,否則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然查,聲請人卻遲至105年2月18日方於太平洋日報之新聞紙登載上開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公示催告卷宗查閱無訛。準此,聲請人既於收受上開裁定之日起1個月後始將公示催告之裁定登載於新聞紙,而已逾期,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則聲請人據此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黃俞婷┌────────────────────────────────────────────────────┐│支票附表:105年度除字第40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日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04年12月23日│70,000元│0000000││││謝伶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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