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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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雅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雅婷於民國104年5月7日8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至該路467號帝谷室內設計公司前欲迴轉至對向停車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適告訴人 林建邦 駕駛YGD-452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崇德九路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相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小指遠位指節截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建邦告訴被告梁雅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於105年4月20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於105年5月3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105年
5月31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正面至第88頁正面),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