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5號抗告人邱 郭秀惠
羅俊宏 (即 郭玉惠 之繼承人) 羅聖君 (即郭玉惠之繼承人) 羅哲倫 (即郭玉惠之繼承人) 羅聖美 (即郭玉惠之繼承人) 羅聖芬 (即郭玉惠之繼承人) 郭美惠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林熙勝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質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 邱郭秀惠 (原名郭秀惠)、郭美惠及抗告人羅俊宏、羅聖君、羅哲倫、羅聖美、羅聖芬之被繼承人郭玉惠等3人,為擔保第三人 郭瑞惠 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之票據上及其他一切債務,於民國82年11月8日將渠等所有之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計22萬5000股(下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並交付予相對人(下稱系爭質權)。因郭瑞惠尚積欠相對人連帶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1億5700萬元及1648萬7549元之本息,爰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檢附系爭質權設定相關文件,聲請准予拍賣系爭股票等語。原審裁定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提出擔保物提供證3份、股票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股票影本、授信申請書等件為證,經形式上審查,已符合拍賣質物之要件等情為由,予以裁定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擔保物提供證及股票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為真正。又擔保物提供證雖記載:「茲向貴庫提供右列物件為債務人現在及將來票據上以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借款人:郭瑞惠」、「擔保物提供人:郭秀惠」等文字,然未見指明所稱「右列物件」為何,且債務人及借款人是否同一亦有爭議;縱認債務人即借款人,參照民法物權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立法理由以保障交易安全,債務應限於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者為限,而不及於相對人主張之保證債務。是相對人主張其得依擔保物提供證,就郭瑞惠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之票據上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對系爭股票行使系爭質權,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聲請拍賣質物屬非訟事件,法院就質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有質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債務人或出質人對質權擔保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四、經查,郭瑞惠曾於82年11月8日以自己為借款人,並由抗告人邱郭秀惠、郭玉惠、郭美惠為擔保物提供人,簽具擔保物提供證載明「茲向貴庫提供右列物件備為債務人現在及將來支票具上以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等語,有擔保物提供證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1頁),抗告人邱郭秀惠、郭玉惠、郭美惠並於同日簽具股票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載明系爭股票業由出質人質押質權人之意旨,並分別由「股票持有人(出質人):郭秀惠」、「股票持有人(出質人):郭玉惠」、「股票持有人(出質人):郭美惠」,及「質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簽名蓋章等節,有股票質權設定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2至274頁),相對人並提出記載債權人為相對人,債務人包括郭瑞惠之本院94年1月24日北錦字94執玄字第2247號債權憑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4年5月8日 嘉瑞民 執簡字第514號債權憑證、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故從形式上觀察,系爭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均已由出質人即抗告人邱郭秀惠、郭玉惠、郭美惠簽名用印,且系爭股票即質物所約定擔保上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之規定,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擔保物提供證及股票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非屬真正,系爭質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屬概括性之約定,有違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範而無效,並認原裁定就此所為論斷有誤云云,揆諸前開說明,乃係關於系爭質權發生與否及系爭質權設定之物權效力問題,均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惟此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事項,再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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