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李宥萱 相對人 邱郭秀惠
羅俊宏 (即 郭玉惠 之繼承人) 羅聖君 (即郭玉惠之繼承人) 羅哲倫 (即郭玉惠之繼承人) 羅聖美 (即郭玉惠之繼承人) 羅聖芬 (即郭玉惠之繼承人) 郭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郭秀惠、郭美惠及被繼承人郭玉惠為擔保案外人 郭瑞惠 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票據上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於民國(下同)82年11月8日將渠等所有如附表所列之股票設定質權並交付予聲請人。另郭玉惠業於97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羅俊宏、羅聖君、羅哲倫、羅聖美、羅聖芬, 應以渠 等為本件相對人。再者,因案外人郭瑞惠尚積欠連帶保證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億5,700萬元、1,648萬7,5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由於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為此,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提出擔保物提供證3份、股票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股票影本、授信申請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2日、104年3月25日(均為發文日期)發函通知相對人邱郭秀惠、郭美惠、債務人郭瑞惠及郭玉惠之繼承人羅俊宏、羅聖君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質權之現存債權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邱郭秀惠、郭美惠及郭玉惠之繼承人羅俊宏、羅聖君,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另債務人郭瑞惠於104年1月28日(收文日期)具狀陳述意見,其意旨略為:聲請人所執執行名義乃其對第三人盛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墊款債權,債務人就此所負乃基於保證契約所生之保證債務,並非本件質權所擔保之債權,聲請人據此聲請拍賣相對人出質之質物,應非適法,又聲請人所提出之擔保物提供證影本,其內經副理、襄理、經辦員等欄皆空白亦無簽署,有悖銀行實務作法,合理懷疑該文書製作過程有瑕疵等語。債務人雖有上開陳述,惟因拍賣質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質物,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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