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99年度基簡字第3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因缺錢花用,在自由時報之廣告欄知悉「長期租用帳簿」之訊息後,乃以該廣告欄上所留存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該「經理」即要求甲○○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復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或親人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2日,在基隆市○○○路OK店附近,將其於同日所申辦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一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一路分社)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由「經理」所派遣之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收受。使「經理」、「小黑」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12月4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予 陳弘軒 ,並佯稱己為警官,因陳弘軒身分證遭冒用申請信用卡遭盜刷,要求陳弘軒將帳戶內餘額匯至指定之安全帳戶,致陳弘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在新竹湖口鄉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將69,123元、80,123元匯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嗣因陳弘軒發覺受騙而報警追查,始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陳弘軒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證人陳弘軒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
作社99年2月6日基一信字第26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存摺帳卡明細表(99年度偵字第375號卷第11頁、第28-30頁)非供述證據,而經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一路分社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看報紙看到租用存簿之廣告,與自稱「經理」之人聯絡後,「經理」表示要僱用伊工作,要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給他處理,並差遣另名綽號「小黑」男子向伊拿取帳戶資料,伊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弘軒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並有卷附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99年2月6日基一信字第26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存摺帳卡明細表(99年度偵字第375號卷第11頁、第28-30頁)可稽,堪以認定被害人陳弘軒確有因被告提供其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一路分社帳戶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98年12
月2日因在報紙上看到長期租簿的電話,便打電話訊問,之後有自稱小黑經理的人跟伊詢問,該經理問伊有何存摺可以使用,伊答稱只有一信的存摺及提款卡,經理就說當晚會派業務向伊收取,而在當天即98年12月2日晚間,伊將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一路分社的存摺、提款卡在基隆市○○○路旁的
7-11便利商店以2,000元的代價交給對方,對方說該帳戶是公司用以作為轉帳用途云云(99年度偵字第375號卷第5頁、第6頁);於偵查中則稱:伊所有之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一路分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賣掉,是在基隆市○○○路OK店賣給看報紙聯絡的人,賣了2,000元,伊只有賣這個帳戶等語(99年度偵字第375號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雖然看到報紙上刊登出租帳戶,但是當伊打電話給對方時,對方就說要伊工作,月薪為2萬元,工作內容並沒有說明,對方就要伊把伊的帳戶交出來,讓公司辦理事務,伊係打給一個叫做「經理」的人,他叫一個綽號「小黑」的成年男子向伊拿取帳戶資料(本院99年5月25日審理筆錄第4頁)、復又改稱:伊係將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一路分社帳戶出租給對方云云(本院99年5月25日審理筆錄第5頁),觀之被告前開供述,其就究其交付前開帳戶之原因究係找工作而將帳戶交給對方,抑或將帳戶出租、出賣給對方,其先後所述顯然不一,是其辯稱係因找工作始交付帳戶乙節,是否可採,誠屬有疑。
㈡再被告辯稱:伊係因找工作而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
同密碼交付給對方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方尚未跟伊說明工作內容,就說要將伊的帳戶拿去辦理相關事務云云(本院99年5月25日審理筆錄第4頁),而衡以常理,被告就工作細節一無所知,復無法說明提供帳戶之原因為何,即使係因薪資轉帳,亦僅需提供帳戶號碼或存摺封面等物,以供雇主確認轉入薪資之帳戶無誤即為已足,亦無庸提供密碼,是被告辯稱係找工作而交付帳戶云云,顯然違背常理,而不足採。
㈢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而被告於警、偵訊中所稱:伊係將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一路分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2,000元代價交給對方,而被告與一般人相較,並無較低注意能力之情事,是被告應可預見出租或出賣帳戶,他人恐將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事實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僅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而判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據,惟拘役之量刑標準係「一日以上,二月未滿」,刑法第33條第4款定有明文,亦即若無刑罰之加重事由,於主刑為拘役時,至多僅能判處拘役59日,而本案被告並無累犯等加重刑罰之事由,所犯乃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處罰又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原審疏未減刑,仍判處拘役59日,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圖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之素行、交付幫助詐欺帳戶之數量、被害之人數、幫助詐騙之金額,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至被告將前開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一路分社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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