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50號異議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5月20日99年度司促字第1728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5月20日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17285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7285號支付命令係以欠缺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查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規定,雙方同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應有管轄權,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
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
5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即債務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路○○○號6樓之4」,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相對人之戶籍地亦同於上址(見本院99司促字第1728
5號卷第33頁),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之聲請,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並非在本院轄區,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以本院就該案件並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聲請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