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2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9月10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駛至對向道路後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方向行駛,本應依規定迴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等情,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逕自騎乘機車穿越臺北縣新莊市○○路而跨越行車分向線,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往林口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眼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眼挫傷、右眼眶骨骨折、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9年6月29日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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