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計程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9月18日中午12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圓通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與被告已於99年6月25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並當庭向本院撤回告訴(參見本院該日審判筆錄第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